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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278号

王新方与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新方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方。上诉人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新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秦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国盾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新方于2007年8月21日进入国盾公司工作,职务为副总经理,负责技术平台的开发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王新方的月工资由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构成,其中固定工资又由基本部分、岗位补贴、职务津贴和通讯、交通津贴构成。王新方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的平均月固定工资为9071元。2010年5月5日,王新方向国盾公司出具申请一份,提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之后,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010年5月11日,国盾公司做出了《关于经理工资发放相关事宜的说明》,主要内容为:“从10年2月份起,公司经理级的岗位分为:合伙人、职业经理人两种;合伙人的基本工资发放:2、3、4月份合伙人暂先发放2000元/月的基本工资;合伙人的绩效提成发放:人资在与财务共同核算,于5月底前出台具体细则办法。”2010年8月,王新方填写《一事一报》,申请国盾公司将其未发放薪资结算完毕,国盾公司法定代表人批示同意。2010年11月3日,国盾公司财务部门填写用款申请单,对王新方2010年2月至5月补发基本工资进行了核算,但该用款申请单未经国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批准。因王新方与国盾公司关于薪资报酬支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新方于2011年9月30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裁决:1、国盾公司支付王新方2010年2月至5月未发放工资21908.56元;2、国盾公司根据公司考核制度对王新方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5月10日绩效工资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发放绩效工资。该委于2011年10月14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王新方申请日期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之后,王新方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国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该院以本案国盾公司住所地及合同主要履行地在秦淮区为由,将该案移送秦淮区人民法院即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新方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国盾公司支付王新方2010年2月至2010年5月未发放工资18201.46元;2、国盾公司支付王新方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5月10日绩效工资18000元(按3000元每月的标准乘以6个月)。上述事实,有王新方提交的宁宁劳仲不受字(2011)第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关于经理工资发放相关事宜的说明、一事一报、用款申请单、王新方2010年02-05月份工资表(补发基本工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对帐单,国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薪资发放相关规章制度以及王新方、国盾公司当庭陈述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针对王新方的第一项诉请,王新方与国盾公司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1、2010年2月至2010年5月国盾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发放王新方工资的情形;2、王新方提交的《王新方2010年02-05月份工资表(补发基本工资)》能否作为补发王新方工资的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王新方与国盾公司虽然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王新方的具体工作岗位和相应的工资标准,但从国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来看,国盾公司实际一直按照副总经理的职务标准向王新方发放工资。自2010年2月起,王新方的工资数额大幅减少,对工资减少的原因双方存在较大分歧,国盾公司认为其对王新方的处理是基于单位《奖惩制度》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首先,国盾公司认为其是依据《奖惩制度》第3.3.1.5条和第3.3.1.14条的规定将王新方降职为普通员工,但其在举证期内并未充分举证证明王新方存在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违纪情形;其次,由于国盾公司提交的《关于免除相关人员职务的处理决定》系复印件,而王新方亦表示对此毫不知情,考虑到工作岗位和薪资报酬系双方劳动关系的重要内容,故国盾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就该处理决定向王新方充分告知和说明,但国盾公司在举证期内就该事实并未充分举证;再次,王新方在庭审中提交了《关于经理工资发放相关事宜的说明》,国盾公司对此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将该说明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王新方虽于2010年5月5日离职,但该说明中关于合伙人基本工资发放的记载(“2、3、4月份合伙人暂行发放2000元/月的基本工资”)应适用于王新方,同时,该记载也与王新方的实际工资发放数额能够相互吻合。综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由于国盾公司对王新方的岗位调整未经合法程序,故原审法院对于国盾公司所称的其不存在未足额发放王新方工资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针对王新方第一项诉请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本案中,国盾公司提交了王新方的部分工资表,王新方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将该工资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从工资表的记载来看,自2010年1月起,王新方的月固定工资已经调整为10500元,而2月份国盾公司仅发放了王新方7665元,3、4两月国盾公司每月仅发放了王新方1815元,故国盾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发放王新方工资的情形。其次,王新方主张欠发工资数额应完全依据其提交的《王新方2010年02-05月份工资表(补发基本工资)》(以下简称02-05月份工资表)来确定,但该02-05月份工资表虽经财务部门审核签字,却未经国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确认,考虑到王新方关于国盾公司应按该02-05月份工资表记载数额发放工资的请求与国盾公司的财务审批规章制度、国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以及通常财务制度不相吻合,故王新方提交的02-05月份工资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国盾公司欠发数额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酌情参照王新方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的平均月固定工资9071元来计算国盾公司欠发王新方的固定工资,具体计算为:2010年2月为1406元(9071-7665),2010年3月、4月均为7256元(9071-1815),2010年5月为1463元(9071÷31×5),合计17381元。针对王新方的第二项诉请,即绩效工资的发放问题,国盾公司认为,由于王新方在职期间未带领其所在部门创造出效益,并且其未及时填写并上交考核表,故王新方所主张的绩效工资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王新方与国盾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国盾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绩效薪资规章制度规定并不具体、明确。根据国盾公司提交工资表的记载,王新方在2010年2月之前每月均领取绩效工资,因国盾公司在举证期内并未就王新方领取绩效工资所对应的绩效考核结果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对于国盾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支付王新方绩效工资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其次,王新方主张按30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绩效工资并无事实依据,且与国盾公司所提交工资表关于绩效工资实发数额的记载不相一致,现国盾公司已实际发放了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绩效工资,而王新方并无证据证明国盾公司在该期间内存在克扣其绩效工资的情形,故其要求国盾公司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王新方未举证证明其2010年2月至5月的工作实绩以及相应计算依据,故原审法院酌情参照王新方2010年1月绩效工资1500元来进行计算,2010年3、4月份已经发放的绩效工资185元应予扣除,2010年5月5日王新方已离职,故其不应领取当月的绩效工资。综上,王新方2010年2月至4月的绩效工资具体计算为:1500+(1500-185)×2=4130元。针对国盾公司认为王新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王新方于2010年5月5日离职后,为工资发放的问题曾于2010年8月向国盾公司发出《一事一报》,要求国盾公司将未发放的薪资结算完毕,国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当月也批示同意。之后,国盾公司财务部门于2010年11月3日也填写了用款申请单,但由于国盾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批准,双方关于工资发放的纠纷未平息,王新方于2011年9月30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国盾公司认为王新方的申诉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国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新方2010年2月至2010年5月的固定工资17381元。

二、国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新方2010年2月至2010年4月的绩效工资4130元。

三、驳回王新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国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奖惩制度》中的相关规定应当作为本案确认对被上诉人降职降薪合法性的依据,原审关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情节严重”违纪情形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奖惩制度》第3.3.1.5条和3.3.1.14条明确规定:“不作为、未按制度规定履行请示、汇报、述职(含述职未通过)、审批等职责而造成重大影响的”、“三次触犯公司警戒线的”公司有权予以降职、停职、劝退(或开除)处理。本案中,上诉人明确指出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多次会议特别是述职没有参加,也没有请假,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甚至被上诉人对此也不敢说参加了这些会议,反而明确表示“我记不清楚是否参加了会议”,可见,上诉人的陈述均属事实。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由于其多次无故缺席公司重要会议,此违规作风直接影响了公司其他高管,使得2010年2月6日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多名高管均无故缺席重要的述职会议,对此上诉人也已提供了《关于免除相关人员职务的处理决定》等证据。可见,以被上诉人为代表的这种行为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的开展。上诉人据此根据《奖惩制度》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决定降职,没有任何违规之处,应当得到支持。

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降职决定已向被上诉人告知,且被上诉人未提任何反对意见,应当作为双方确认的新的劳动关系约定。原审拒绝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降职决定的另一个理由是认为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就降职处理决定向被上诉人充分告知和说明。该认定不符合事实。首先,从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3月25日《关于免除相关人员职务的处理决定》及其措辞可以看出,该决定是面向全公司传达的,且当时在公司OA上进行了公告,作为公司员工的被上诉人应当明知;其次,被上诉人在2010年3月收到变更为2000元的工资后,直到离职前都没有就此与公司进行任何质疑和沟通,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否则应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因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降职降薪的事实已经知晓,甚至当时实际上也已接受。

三、《关于经理工资发放相关事宜的说明》不能证明上诉人只是对被上诉人“暂行发放2000元/月基本工资”(即存在后续未发放工资)的所谓事实。上诉人虽然在原审中认可该说明的真实性,但并没有认可该说明适用于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也不应仅因为被上诉人被降职降薪到2000元,这个数字与该说明中提到的“合伙人暂行发放2000元的基本工资”数字偶合就简单的地推定该说明应适用于被上诉人。事实上,该说明第3条明确列举了所有适用该说明的已在职经理名单中根本不包括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也已陈述。因此,该说明也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存在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基本工资或绩效工资的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降职降薪均有合理的规章制度作为依据,且被上诉人在了解到此情况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实际已接受。上诉人也从未表示对被上诉人还有其他未结清或未发放的薪资,因此,原审要求上诉人补发欠发被上诉人的固定工资,难以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新方辩称:我并不存在多次未参加会议的情形,而对于其他人员没有参加会议我不知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国盾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上诉人国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王新方2010年2月6日未参加会议,导致5名高管均未参加会议。被上诉人王新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国盾公司提供的其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免除相关人员职务的处理决定》复印件中,以王新方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拒不参加公司于2010年2月6日组织的述职会议,给公司内部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为由,决定自2010年2月起免除王新方的现任职务,降级为普通员工,并自2010年2月起按照普通员工的工资标准执行。同时,上诉人还提供了其于2009年2月9日作出的就张如强、许锋、黄忠海、冒庆生四人的《关于免除相关人员职务的处理决定》。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国盾公司提供的《关于免除相关人员职务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曾多次无故不参加公司会议,特别是述职会议,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决定对被上诉人降职降薪,对此,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免除相关人员职务的处理决定》中对被上诉人进行降职降薪的事由与上诉人主张其对被上诉人实行降职降薪的事由不一致,且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免除相关人员职务的处理决定》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无故不参加上诉人于2012年2月6日组织的述职会议的依据。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多次无故不参加公司的会议以及其他人员未参加2010年2月6日的述职会议系由被上诉人引起,上诉人以此认定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离职后,通过《一事一报》、《用款申请单》等形式要求上诉人支付未发放的工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实际已接受降职降薪决定,且未对欠发工资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其对被上诉人的降职决定已告知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降职降薪不当,并根据当事人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扣除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后,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0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担任副总经理期间,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工资、职务津贴等组成,在2010年2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降职降薪之前,上诉人每月均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绩效工资,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的降职降薪不当,原审法院参照被上诉人2010年1月的绩效工资,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2月至4月的绩效工资413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军

审 判 员  毕艳红

代理

审判员  张梦虹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光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