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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刑二终字第5号

康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康某;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刑二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2008年3月2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抓获,于2013年7月16日移交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包昆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康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族东路“上岛咖啡”门前,抢夺被害人伊某黑色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800元、“三星”牌I9100型手机一部、“貔貅”玉件一个、水晶手链一个、平安扣一个、“和田碧玉如意”一个、翡翠A华挂件、碧玺手链一个、翠玉佛一个、翠玉手链一个,上述款物合计17770元。案发后,从李某处追缴三星手机一部,已返还被害人,李某退赔被害人134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康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康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康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新出台的司法解释本案涉及的犯罪数额属于数额较大范围,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康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高法(2013)88号】解释,抢夺数额3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康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应在三年以下量刑,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20时许,上诉人康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族东路“上岛咖啡”门前,趁被害人伊某不备,抢夺被害人黑色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800元、“三星”牌I91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370元)、“貔貅”玉件一个(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水晶手链一个(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平安扣一个(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00元)、“和田碧玉如意”一个(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00元)、翡翠A华挂件(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碧玺手链一个(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00元)、翠玉佛一个(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翠玉手链一个(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上述款物合计人民币17770元。案发后,从李某处追缴三星手机一部,已返还被害人,李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3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伊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1月14日晚,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族东路“上岛咖啡”门口,被骑摩托车男子强行抢走挎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手机、貔貅玉件等物品。2.包头市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昆价鉴字(2012)第029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5970元。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08)包九原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3月24日被告人康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2)包昆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14日20时左右,其与康某驾驶摩托车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族东路抢一女子包的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辨认,11号照片上的男子系与其共同驾车实施抢夺的康某。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抓捕康某的过程。7.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上诉人康某的身份情况;8.上诉人康某的供述及辩解,能够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且吻合。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查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趁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价值人民币1777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数额较大。上诉人康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康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案件新解释》)于2013年11月18日正式施行,该解释第一条对抢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出了调整,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康某抢夺数额为人民币17770元,按照《抢夺案件新解释》的规定,属于抢夺数额较大。但是根据《抢夺案件新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即第四项“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属于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本案中上诉人康某驾驶摩托车抢夺,而且数额达到该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处刑较轻的新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处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康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康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三项、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3)包昆刑初字第392号对上诉人康某定罪部分的判决内容,即“被告人康某犯抢夺罪”;

二、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3)包昆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康某主刑及罚金刑部分的判决内容,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上诉人康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让先

代理

审判员  武美琳

代理

审判员  范 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姝附:本判决援引相关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上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导致他人重伤的;导致他人自杀的;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第十五条本解释发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8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