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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98号

常州市武进湟里诚信机械配件厂与邓先胜、孙丽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20-01-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湟里诚信机械配件厂;邓先胜;孙丽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98号原告常州市武进湟里诚信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薛益平。委托代理人何建宇,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先胜,男,1976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被告孙丽娟,女,1978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常州市武进湟里诚信机械配件厂诉被告邓先胜、孙丽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邓先胜、孙丽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并非被告经常居住地,被告也无任何其他经常居住地,被告的户籍地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两被告的户籍地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但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首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丽娟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根据公安部门开具的被告邓先胜在沪居住证明,被告邓先胜至少在2010年4月即办理了临时居住证,居住地址即为上述房屋,即使被告邓先胜未及时续办临时居住证,不影响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其次,两被告共同投资开设了上海艾乐法进出口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且两被告确认如果在上海居住,居住地址即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再次,被告孙丽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开设了银行账号,亦确认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缴纳了社保,另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孙丽娟在车辆于2011年10月27日初次登记时披露的住所地亦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综上,结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事实,可以认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系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虽然上述房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了两被告不在该房屋经常居住的证明,但不足以否定上述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邓先胜、孙丽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邓先胜、孙丽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高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