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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京民初字第192号

方广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罗杨峰、镇江金安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方广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罗杨峰,镇江金安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方广琴。委托代理人华文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薇,该公司职员。被告罗杨峰。被告镇江金安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谷阳新村综合楼17幢1号。法定代表人赵润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响亮,该公司职员。

原告方广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镇江公司)、罗杨峰、镇江金安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姚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广琴的委托代理人华文娟,被告中国人保镇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薇、被告罗杨峰、金安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响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广琴诉称:2012年8月30日11时,被告罗杨峰驾驶苏LXXXXX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市口右转弯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方广琴及胡某某受伤。苏LXXXXX轿车为被告金安出租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保镇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杨峰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未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9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保镇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原告所受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软组织挫伤,同意按留院观察天数赔偿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原告伤前无工作,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认可100元。被告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罗杨峰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杨峰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285.90元、急救费15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还多付了800元现金。相关费用应一并处理。

被告金安出租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原告所受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1时,被告罗杨峰驾驶苏LXXXXX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市口右转弯,与由东向西原告方广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方广琴及胡某某受伤。该事故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罗杨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广琴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确诊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右臀、右膝外伤,被告罗杨峰为其支付救护费和医疗费4435.90元,另先行赔偿原告方广琴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另查明,原告方广琴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主要负责为子女接送小孩等家政事务。苏LXXXXX轿车为被告金安出租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保镇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江苏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修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方广琴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医疗费4435.90元和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由被告罗杨峰先行赔偿,且有证据证实,各方当事人均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广琴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软组织挫伤和普通外伤,参照国家相关评定标准,对其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150元、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90元;交通费根据其就诊情况,酌情确定120元;住宿费和衣物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各项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另有案外人胡某某受伤,原告方广琴对被告罗杨峰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的给付800元现金事实并无异议,但其认为该款属于对胡某某人身遭受损害的赔偿,鉴于该次交通事故尚有其他争议,且没有证据表明该争议已最终解决,故被告罗杨峰提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800元,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方广琴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6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赔偿被告罗杨峰先行给付的医疗费4435.9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合计5035.90元;

三、驳回原告方广琴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罗杨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

审判员  姚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童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