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平鳌商特字第9号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蔡永志。
委托代理人:刘世水。
被
申请人:金少春。
被
申请人:陈金雷。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海琴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0年7月12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申请人金少春与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与被申请人金少春、陈金雷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金少春、陈金雷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天元公寓1号楼A幢01-19号商品房为被申请人金少春在2010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内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最高本金余额2200000元,最高债权额22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申请人陈金雷对被申请人金少春的上述借款行为予以确认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7月5日,被申请人金少春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6.8358‰,按季结息和付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和行使担保物权,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次日,申请人按约发放贷款,2012年12月底,被申请人仅支付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利息88.84元,其余利息及本金经催讨未果,现请求对被申请人金少春、陈金雷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天元公寓1号楼A幢01-19号商品房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截止2012年12月20日,结欠借款本金2200000,利息及罚息43283.87元)。被申请人金少春、陈金雷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金少春向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2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6.8358‰,按季结息和付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提供被申请人金少春、陈金雷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天元公寓1号楼A幢01-19号商品房作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且经平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依法确认有效。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属违约,已符合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约定情形,被申请人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申请人要求对上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金少春、陈金雷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天元公寓1号楼A幢01-19号商品房[房产证号:平阳县房权证鳌江字第0210000358号和第02100003**号,土地证号:平国用(2009)第02-0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受偿金额计算方法:本金2200000元,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6.8358‰计(扣减88.84元),201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包括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但累计折算后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
审判员 陈海琴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张福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