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2012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2)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至衢州市柯城区巨化友情网吧,趁无人之际,以钥匙套锁等方法先后窃得停放在网吧门口蓝色金耐克电动自行车一辆、红色小飞哥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江某亲戚家查获被盗的二辆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金耐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232元,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失主吴明红、毛凯文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动车钥匙予以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江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考察和社区矫正。
审判员 刘新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汪佳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