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民终字第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知青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恬。
委托代理人:钟霞。
委托代理人:蔡海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峰松。
委托代理人:张灵花。
上诉人台州市知青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青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椒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州市知青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霞、蔡海军、被上诉人刘峰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灵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峰松自2012年2月20日起在被告知青公司从事化工方面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知青公司就公司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等内容对原告刘峰松进行了培训。被告知青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规定,新招聘员工须进行岗前体检,体检合格且报销体检费用后,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24日,原告刘峰松向被告知青公司报销体检费。2012年3月,被告知青公司为原告刘峰松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7月15日后,被告知青公司通知原告刘峰松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刘峰松拒签。2012年7月27日,被告知青公司将原告刘峰松拒签及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等进行公告,并予以张贴。2012年7月29日,被告知青公司对原告刘峰松予以除名的决定告知被告知青公司工会。2012年7月30日,工会签署同意意见。同日,被告知青公司以原告刘峰松多次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与原告刘峰松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刘峰松在被告知青公司工作期间,2012年3月份的工资为2615.78元、2012年4月份的工资为3257.03元、2012年5月份的工资为3527.35元、2012年6月份的工资5332.08元、2012年7月份的工资为3500元。2012年8月13日,原告刘峰松向椒江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知青公司支付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7月15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738.4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1.5元、额外一个月工资3500元。椒江仲裁委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裁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曾存在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尽管��告刘峰松在2012年7月15日后拒签劳动合同,但对原告刘峰松此前是否拒签合同,原、被告存在争议。虽然被告知青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对签订劳动合同等相关事项作了规定,但被告知青公司仍负有通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被告知青公司提供了5-2车间内部检查记录、车间工作记录,拟证实其曾于2012年3月15日、6月25日、26日通知原告刘峰松签订劳动合同,但鉴于原告刘峰松否认曾接到通知,而上述记录的制作者是被告知青公司的在职员工,持有者是被告知青公司,材料本身的可信度就较低,更何况,上述记录的制作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对于2012年3月15日其通知后原告刘峰松的反应,是否于6月25、26日通知及如何通知等内容的陈述,与其在仲裁时的陈述又存在不一致或矛盾,故被告知青公司不能证实其在2012年7月15日前已通知原告刘峰松签订劳动合同。对被���知青公司关于原告刘峰松在2012年7月15日前拒签的抗辩,不予采信。因被告知青公司在用工后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刘峰松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当支付另一倍的工资。根据原告刘峰松的工资情况和工作时间,原告刘峰松要求被告知青公司支付14738.46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刘峰松主张被告知青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峰松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部分请求,被告知青公司予以认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台州市知青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峰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4738.46元及经济补偿金1841.5元;
二、驳回原告刘峰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台州市知青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台州市知青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峰松一直拒签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双倍工资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理由有如下几点:首先从上诉人2012年新员工合同报表可以看出与被上诉人刘峰松在2012年2月一起招进来的新员工已经全部签订了劳动合同,唯独被上诉人一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的原因可想而知,那就是被上诉人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其次,从上诉人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以及岗前培训可以非常清楚的看出上诉人对签订劳动合同等相关事项已经作了规定,在岗前体检费用报销后即签订劳动合同,对���被上诉人自己也已经签字确认,可见上诉人已经尽到了通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再次是车间检查表记录和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词某证明上诉人3月15日通知被上诉人来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自己没来的事实,这点也可以证明劳动合同未签订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最后我们在公司除名人员离厂记录里可以看到,将被上诉人除名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多次拒不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对此被上诉人本人也签字确认了。综上,这四份证据已经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在进入公司开始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对于如此明显的证据未予认定,上诉人难以置信,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本案未签合同的责任应在被上诉人一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椒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刘峰松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刘峰松2012年2月20日到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5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拒绝签订。为此,上诉人于2012年7月29日作出对被上诉人除名的决定。事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7月15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上诉人上诉认为自己在2012年7月15日之前就通知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知青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乐美峰
审 判 员 朱歆宇
审 判 员 徐慧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赵灵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