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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592号

王国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彦军,2010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到义乌市稠城街道下西陶3区37号3楼,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丁某门锁撬掉,盗得被害人丁某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30元的卡西欧数码相机一部以及人民币459元。当日晚上,被告人王某通过”小雅”(另案处理)介绍,将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物发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返还给被害人丁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翠英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吴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