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民抗字第8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
原告:余绍永。
原审
被告: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善浪。原审原告余绍永与原审被告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台天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18日,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台检民行抗(2013)5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天台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宏亮
审 判 员 陈永领
审 判 员 王安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庞昭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