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杨万生,男。委托代理人张凤霞,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轲,男。委托代理人宋治国,男,住安阳县崔家桥乡宋村***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负责人崔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静坡,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惠娟,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铁西路仁和花园。负责人张桂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杨燕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万生因与被告宋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凤霞、被告宋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万生诉称,2011年9月25日17时04分许,宋轲驾驶安阳市津津地产所有的豫ER46**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文峰大道与新兴街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3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ER46**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毁损车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42418.60元。
被告宋轲辩称,肇事车辆交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认可的被告宋轲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被告宋轲也不认可。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诉求过高,有些要求不合理。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仅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因津津地产公司在本案中缺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17时04分许,被告宋轲驾驶豫ER46**号小型轿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街路口时,与原告杨万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兴街由南向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杨万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3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万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中型):(1)右额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部头皮下血肿;(4)枕部皮肤挫伤。2、多发腔际性脑梗塞。3、高血压病。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共计53天,花费医疗费8554元,其中被告宋轲垫付5000元。被告宋轲还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用544元,由于该票据丢失,被告宋轲表示放弃该费用。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后因原告认为鉴定费太高未交纳鉴定费,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将案件退回本院。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张,票面金额为200元;提供购买电动自行车单据一张,金额为2400元。原告提供安阳市首创水务公司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杨琪月工资11273.24元,护理原告期间扣发工资。安阳市恒大汽车商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护理��员李明艳月工资2300元。另查明,安阳市津津地产有限公司系豫ER4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宋轲系豫ER46**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车辆使用人。安阳市津津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与人民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杨万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宋轲驾驶证、安阳市津津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行驶证、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交通费票据20张、购买电动自行车单据、电动自行车照片2张、安阳市首创水务有限公司证明2份、安阳市恒大汽车商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宋轲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路口未减速慢行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宋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轲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8554元。原告年事已高,结合其病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二人,但原告未提供二位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护理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服务��业人均工资标准22438元计算53天,原告的护理费为6516.24元(22438元/年÷365天×53天×2)。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其伤在头部,确需营养,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30元。原告虽未申请对电动自行车损失进行评估,但该电动自行车确实受损,故原告要求车损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原告杨万生的各项损失为19390.24元。因被告宋轲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万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6516.24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3716.24元;赔偿被告宋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杨万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716.24元;赔偿被告宋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万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74元;
三、驳回原告杨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杨万生负担360元,被告宋轲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
审判员 杨俊霞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纪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