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426号原告李学俊被告刘斌委托代理人赵长兴,男,汉族,1990年12月20日出生,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归北村***号,居民。身份证号:370123199012201016.一般代理。
原告李学俊与被告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俊,被告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俊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借我现金8万元,并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2分计息,并立有借据一份,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综上,被告借用我数额特别巨大的现金逾期后经催要不还,言而无信,其行为给我造成一定的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斌辩称,8万元欠条是我写的,但不是我借的现金,是以8万元入股与原告一起搞网络公司,当时与原告签订了出资协议,约定每人出资10万元,我出资2万元现金,8万元是借款用于作为入股股金,干了两个月我放弃了,我说挣钱赔钱我都不要了,从此以后我都不参与管理,因为与原告关系好,欠条也没有抽回来。我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借款不成立,所以不同意偿还原告8万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李学俊与被告刘斌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作为共同投资人合伙经营郯城多购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额为20万元,原、被告各出资1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50%。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斌出资2万元现金,不足的8万元由被告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作为入股资金,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于2011年11月7日借李学俊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定于三个月后付清,外加利息(月息2分)借款人:刘斌2011、11、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共同投资经营的郯城多购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作单位为上海多购商业营销策划工作室(普通合伙),2011年8月30日原告李学俊通过建行郯城县支行将郯城多购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共同出资款15万元以代理费名义打入上海多购商业营销策划工作室(普通合伙)账户,另5万元原告称为租赁房屋费用。
被告辩称在与原告合作经营两个多月之后提出退伙,但与原告没有正式书面协议,也没有与原告进行退伙结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书证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据已收录附卷。
本院认为,被告刘斌与原告李学俊共同出资经营郯城多购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因出资资金不足向原告李学俊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双方陈述的事实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书证证实,原告虽没有以现金的形式出借给被告,但因基于双方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出资比例,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8万元借款数额为被告垫付了出资补足了被告应当出资数额,因而,在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被告之间业已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斌应负有按借条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及计息方式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该清偿义务不以合伙事务的盈余或亏损情况作为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无论被告是否参与经营还是退伙,均应按照合伙协议处理,合伙经营行为是盈余还是亏损,都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清偿8万元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学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借款不成立,不同意偿还借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学俊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庆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