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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138号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03-02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拟稿:签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2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3日23时36分,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三衢路普农家电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显示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结论及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毛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新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汪佳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