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民抗字第9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利害关系人):郑森文。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贺金娟。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启军。
原审
第三人:台州市大华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先华。
原审
第三人:温岭市向荣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先华。原审原告贺金娟与原审被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台州市大华包装有限公司、温岭市向荣鞋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23日,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台检民行抗(2013)10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温岭市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宏亮
审 判 员 陈永领
审 判 员 王安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庞昭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