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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民初字第1432号

李建忠与郑泽方、王子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建忠,郑泽方,王子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民初字第1432号

原告:李建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炳芬。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毛爱娟。

被告:郑泽方。

被告:王子卿。

原告李建忠诉被告郑泽方、王子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炳芬、毛爱娟、被告郑泽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忠诉称:被告郑泽方系浙H×××××号低速自卸货车的所有人。2011年8月13日18时45分许,被告王子卿驾驶浙H×××××号低速自卸货车(驾驶室内乘郑泽方,李建忠,车厢装运胶水),由江山市往福建建阳市方向行驶,途经205国道1943KM+450M路段时,右侧翻后撞至右侧水沟边上的树木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浦城县医院医治,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衢州市人民医院、衢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76天,共花费医疗费45135.02元。2011年10月14日,福建省浦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子卿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泽方、李建忠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0月18日,原告李建忠伤情经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13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误工费87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954元、伤残赔偿金867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人民币249297.82元。

被告郑泽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其所有,被告王子卿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同时,因在该事故中其也受了很严重的伤害,一条腿也被截肢,在治疗过程中花费了很多的医药费,没有经济能力对原告方进行赔偿。被告王子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方所主张的事实及证据的抗辩,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一、福建省浦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各方的责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就诊卡二份,疾病证明书十二份,出院记录三份,医疗费票据十四张,购药发票二份,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医疗过程中所花的医疗费及治疗过程、误工时间。被告认为其不清楚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受伤后前往浦城县医院、江山市人民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衢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治疗过程中花费合理的医疗费为44925.22元,治疗期间其共住院76天。根据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可以确认原告方合理的误工时间为419天。

三、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营养期限,所花鉴定费。被告认为其不清楚鉴定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原告方的伤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受伤后需要的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

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一份,朝晖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产、生活,受伤之前的收入情况。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自己做胶水生意,没有在装饰材料厂上班。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确认原告方系非农业家庭户。对于原告方提供的收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具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根据相关规定其误工费用应按照每天75元的标准计算。

五、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所花的交通费。被告对此有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方的住院时间及其实际就医地点,次数,其要求954元的交通费用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郑泽方、王子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3日,原告李建忠雇佣被告郑泽方的车辆为其运送胶水至福建省。2011年8月13日18时45分,被告郑泽方雇佣的驾驶员王子卿驾驶被告郑泽方所有的浙H×××××号车(驾驶室内搭载被告郑泽方及原告李建忠,车厢装运胶水),由浙江省江山市往福建省建阳市方向行驶,途经205国道1943KM+450M路段(下长坡、一般左弯、水泥路面),右侧翻后,撞至右侧水沟边上的树木上,造成郑泽方、李建忠、王子卿受伤的,树木、水沟、车厢上货物(胶水)、浙H×××××号低低速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建省浦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子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建忠、被告郑泽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忠前往浦城县医院、江山市人民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衢州市中医院救治,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用44925.22元,住院76天。原告李建忠伤情经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需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泽方支付原告李建忠医疗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福建省浦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子卿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子卿系受被告郑泽方雇佣驾驶车辆,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于原告李建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郑泽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方的伤情,本院认定为6000元。对于原告方要求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建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92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1425元、残疾赔偿金86718.80元、交通费954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泽方赔偿原告李建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1983.02元,扣除被告郑泽方已经支付原告李建忠5000元,被告郑泽方尚应赔偿原告李建忠人民币176983.0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0元,由原告李建忠负担820元,由被告郑泽方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肖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