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东商初字第14号原告孟谷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宝坤。被告章尧江。
原告孟谷松与被告章尧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清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谷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尧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谷松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于被告极不守信,原告数次催讨均未果,至今分文未还,从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尧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被告章尧江向原告孟谷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孟谷松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章尧江.2010.12.21。”该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尧江向原告孟谷松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加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尧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尧江应归还原告孟谷松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章尧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
代理
审判员 曹 清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娅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