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李承科。
法定代理人:岳太玲。
委托代理人:吴月江。
委托代理人:仲沈鹤。
被告:史沛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胡静波。
委托代理人:黄狄卿。
委托代理人:董炜炜。
原告李承科诉被告史沛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科的法定代理人岳太玲及委托代理人仲沈鹤、被告史沛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狄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承科起诉称:2012年2月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史沛贞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三七市镇石步村往唐李张村村道,估计不足致车辆右侧后部与道路北侧的防撞护栏相擦后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由西往东由李东达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史沛贞、李东达、浙B×××××号小型轿车乘客叶雪平、浙B×××××号小型轿车乘客叶亚飞、李承志、原告李承科、岳太玲、董飞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相对于李东达等人的身体损伤,被告史沛贞承担主要责任,李东达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62874.93元。2012年8月27日,原告在崇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眼视神经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护理期限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因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沛贞承担主要责任,故要求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李承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19250.93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史沛贞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90%赔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事故的发生和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属实。2.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总金额是62753.4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范围,不予承担;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颈托费不予承担;交通费与门诊次数不相符,对不合理的交通费不予承担。
被告史沛贞答辩称: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其他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1本、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诊病历1本、急诊抢救室病历记录1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发生的费用。经质证,两被告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急诊抢救室病历记录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部分有异议,其中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的金额为2元、5元的票据有异议,另外原告从余姚市人民医院转院至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再从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转院去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再到上海就诊均没有转院证明,故对这部分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和合理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的金额为2元及5元的收费收据没有对应的就诊时间及就诊病人的标识,无法证明是原告所花费的费用,故对这部分收款收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发票,经本院审查,其中原告在三七市镇卫生院购买的少许药物系用于治疗咳嗽等其他疾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医疗费发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急诊抢救室病历记录,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3.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时间二个月、营养时间二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过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4.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购买颈托花费的费用。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医嘱证明购买颈托的必要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5.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为了治疗支付的交通费。经质证,两被告对交通费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的现象,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实际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6.护理费收条1份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护理费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仅凭该份收条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护理费6000元,且出具收条的余亚珍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该份身份证复印件,因未与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史沛贞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三七市镇石步村往唐李张村村道,估计不足致车辆右侧后部与道路北侧的防撞护栏相擦后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由西往东由李东达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核载5人,实载6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史沛贞、李东达、浙B×××××号小型轿车乘客叶雪平、浙B×××××号小型轿车乘客叶亚飞、李承志、原告李承科、岳太玲、董飞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相对于两车损坏及被告史沛贞、叶雪平的身体损伤,被告史沛贞承担全部责任;相对于李东达、叶亚飞、李承志、原告李承科、岳太玲、董飞波的身体损伤,被告史沛贞承担主要责任,李东达承担次要责任,叶雪平、叶亚飞、李承志、李承科、岳太玲、董飞波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救治,之后又在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余姚市三七市镇卫生院进行了治疗。现原告已基本治疗终结。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时间二个月、营养时间二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沛贞已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62749.02元。2.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2个月,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根据宁波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住院护理天数为28天,按照宁波市2011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4.52元/天计算,住院护理费为2926.56元,原告出院护理时间为32天,按照40元/天计算,出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8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4206.56元。6.鉴定费: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系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6518元/年×20年×10%=330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原告以上可认定的损失共计109931.58元。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史沛贞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的其他伤者均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获得医疗费的赔付,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2742.56元,合计52742.56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57189.02元,应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来划分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史沛贞对原告的身体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史沛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史沛贞应赔偿原告李承科为40032.31元,扣除被告史沛贞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史沛贞尚需赔偿原告20032.3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劲托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承科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2742.56元;
二、被告史沛贞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李承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57189.02元的70%,即为40032.31元,扣除被告史沛贞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史沛贞尚需赔偿原告李承科20032.31元;
三、驳回原告李承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5元,减半收取1342.50元,由原告李承科负担5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586.50元,由被告史沛贞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杜 健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周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