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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2252号

曹贵林与曹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贵林,曹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252号原告曹贵林,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怀林,男,42岁,系原告之弟。被告曹东平,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代表人陈小军,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俊伟,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曹贵林诉被告曹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贵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兴县支公司代表人陈小军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郭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7日23时许,王学平驾驶被告曹东平所有的陕K676**号(挂陕KH0**)半挂车由南向北行至中锦路27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白喜玉驾驶的陕A-K20**“丰田”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该车严重受损,但所幸驾驶人员无碍。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东平的驾驶员王学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白喜玉无责任。经双方多次协商,仍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曹东平所有的陕K676**号(挂陕KH0**)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兴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7718元,车损鉴定费1590元,因车损导致的交通费23000元,施救费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曹东平的驾驶员王学平负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白喜玉无责任。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57718元的事实;3、车损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损失鉴定费1590元的事实。4、租车交通费票据,证明租车费用共计23000元的事实。5、拖车施救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用6200元的事实。

被告曹东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完毕之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曹东平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四份,证明陕K676**号(挂陕KH0**)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兴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挂车各购买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

被告人保兴县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曹东平的陕K676**号(挂陕KH0**)半挂车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但原告索赔数额及标准偏高,请求法庭剔除原告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我方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此外,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人保兴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人保兴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车损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剔除残值,故主张以实际发生的修复费用为准。原告做车损鉴定时无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参与,所以保险公司保留重新核定的权利。第三组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鉴定费用亦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过高,只能适当补偿。原告曹贵林、被告人保兴县支公司对被告曹东平提交的四份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二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拖车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能证明被告车辆的损失额以及其他费用支出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曹东平提交的保险单四份,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7日23时许,王学平驾驶被告曹东平所有的陕K676**号(挂陕KH0**)半挂车由南向北行至中锦路27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白喜玉驾驶的陕A-K20**“丰田”小轿车追尾相撞,导致陕A-K20**“丰田”小轿车严重受损。事故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东平的驾驶员王学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白喜玉无责任。车损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神价鉴字(2012)349号鉴定结论书,其车辆的损失总额为57718元,支出鉴定费1590元,拖车费、施救费62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租车支出交通费23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陕K676**号(挂陕KH0**)半挂车系被告曹东平所有,王学平是被告郭素鹏雇佣的驾驶员。陕K676**号(挂陕KH0**)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兴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主、挂车各一份,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王学平驾驶被告曹东平的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学平的侵权行为系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其侵权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曹东平承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支出数额较大,应予酌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贵林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57718元、拖车施救费6200元、交通费15000元、鉴定费1590元,共计805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赔偿66308元,由被告曹东平赔偿14200元。

二、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日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曹东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郄小平

代理

审判员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李 立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