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5000元,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裁定对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2)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并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5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浙H×××××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区三衢路369号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证人宋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录像;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假释,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零十九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97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的部分予以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柴淑霞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