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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57号

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溧水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戚魏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现已成年。被告生女儿后不安心在原告家生活,经常外出,十年左右一直如此。对原告感情不忠,十年左右原、被告也无夫妻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7月1日生育一女孩名叫陈甲。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近几年由于被告经常外出造成双方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村委会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戚魏慧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黄晓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