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余良(绰号:“老四”),男,1965年3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毛国强、沈金丽,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2)第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余良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珊丽和徐钱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余良及辩护人毛国强、沈金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余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11次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计价值人民币42180余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余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杜余良当庭对起诉指控第4、10、11节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其余指控均辩称未参与结伙盗窃行为。其辩护人认为:1、除被告人杜余良认罪的第4、10、11节,其余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杜余良其余几节盗窃犯罪事实的存在;2、关于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偏高,同时该价格鉴定多以被害人陈述为依据,故起诉认定的被告人犯罪金额偏高;3、被告人杜余良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6日晚,被告人杜余良驾船至海盐县沈荡镇海光体育工地,采用翻围墙、船运等手段,窃得钢管40余根,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杜余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其开船至海盐县沈荡镇海光体育工地附近,后翻围墙进入,窃得40余根钢管,每根至少5米长,第二天早上其以1100元的价格销赃的事实。(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2011年9月6日晚至7日早上,海光体育项目工地脚手架钢管被盗,其中6米长的被盗200多根,5米长的被盗50多根,1.2米长的被盗100根左右,该些钢管系其向海盐加海钢管出租站租赁的事实。(3)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胡某签订租赁合同,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1月30日向胡某出租钢管,钢管直径4.8厘米,厚度是2.75毫米的事实。(4)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钢管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钢管(直径4.8厘米,厚度2.75毫米)1米,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元。(5)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1年9月7日对被盗现场海盐县沈荡镇横径工业园区海光体育有限公司工地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在河边空地提取两枚烟蒂的事实。(6)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其中一枚“七匹狼”烟蒂上检出一种男性DNA成分,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杜余良,支持该男性DNA成分为杜余良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2012年5月14日晚,被告人杜余良伙同徐留常、徐俊峰(均已判刑)、陈留居(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驾船至海盐县沈荡镇海盐阳光驾校工地,采用船运等手段,窃得直径为1.5寸的焊管62根,价值人民币5250余元。3、2012年5月16日晚,被告人杜余良伙同徐留常、徐俊峰、陈留居,经事先通谋,驾船至海盐县沈荡镇海盐阳光驾校工地,采用船运等手段,窃得直径为8MM的线材1吨,价值人民币4080元。4、2012年5月22日晚,被告人杜余良伙同徐留常、徐俊峰、陈留居,经事先通谋,驾船至海盐县沈荡镇海盐阳光驾校工地,采用船运等手段,窃得直径为16MM的螺纹钢和直径为8MM的线材各1000余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74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杜余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其与徐留常、徐俊峰、陈留居驾船至海盐县沈荡镇阳光驾校工地盗窃约1吨钢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200余元的事实。(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海盐县沈荡镇阳光驾校建筑工地曾三次被盗:第一次是2012年5月14日晚至15日早上,被盗钢管大约200根,直径1.5寸,大约4.8吨;第二次是2012年5月16日晚至17日早上,被盗直径8毫米的钢筋1吨多;第三次是2012年5月22日晚,被盗直径16毫米的螺纹钢0.8吨和直径8毫米的钢筋0.6吨的事实。(3)证人富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2日沈荡阳光驾校工地被偷约1.5吨钢筋的事实。(4)同案犯陈留居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22日晚,其伙同他人在一个工地上搬钢筋时被抓的事实。(5)同案犯徐留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徐俊峰、杜余良、陈留居开船至海盐沈荡阳光驾校工地,窃得钢管60多根,后在嘉兴城南八字桥的码头处销赃给“老陈”和戴眼镜的男子,得款人民币2000多元后四人平分;第二次也是5月的一天晚上,四人又至该工地窃得1吨左右的钢筋;第三次是也是5月的一天晚上,四人在该工地窃得1吨左右的钢筋,该次盗窃被发现,陈留居被抓,后在嘉兴市城南八字桥的码头处销赃给陈某甲和于某甲,得款人民币2000多元的事实。(6)同案犯徐俊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其三次结伙徐留常、杜余良、陈留居至海盐县沈荡镇阳光驾校工地实施盗窃,第一次窃得钢管60余根,在八字桥的码头处销赃给陈某甲和于某甲,得款2000余元后平分;第二次窃得1吨多钢筋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后平分;第三次窃得钢筋1吨多,但被发现,陈留居被抓,后销赃给陈某甲,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的事实。(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早上,其经与被告人杜余良联系后,与“眼镜”一起在八字桥处从杜余良处收购了62根钢管,每根6米长,付款人民币2400多元;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与被告人杜余良联系后,与“眼镜”在该处从杜余良处收购1000多斤钢筋,付款2200余元的事实。(8)证人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陈某甲2012年5月两次在八字桥处收赃,第一次收购62根钢管,第二次是5月22日晚,收购螺纹钢和普通钢筋各1000余斤,以每斤1元左右的价格进行收购,共支付2300元左右的事实。(9)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直径1.5寸的焊管每吨3530元,直径8MM的线材每吨4080元,直径16MM的螺纹钢每吨3417.50元。5、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余良伙同徐留常、徐俊峰经事先通谋,驾船至嘉兴市贯泾港水厂20号新建闸门工地,采用船运等手段,窃得钢管38根,并将所窃得的财物藏匿于嘉桐大道濮院港桥下河中。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贯泾港水厂闸门工地20号新建闸门工地2012年8月被盗100多根钢管,后陆续又被盗100多根的事实。(2)同案犯徐留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结伙徐俊峰、杜余良至嘉兴市贯泾港水厂20号闸门工地,窃得钢管38根,并将钢管沉在嘉桐大道的桥下面,9月26日晚卖给陈某甲的事实。(3)同案犯徐俊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9点,其结伙徐留常、杜余良驾船至嘉兴南湖大道边的一个新建的闸门工地,窃得钢管38根,并将钢管沉在嘉桐大道桥下的事实。6、2012年8、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杜余良伙同徐留常、徐俊峰、陈留居,经事先通谋,驾船至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发吧服饰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工地,采用翻围墙、船运等手段,窃得钢管脚手架扣件300余个,后将所窃得的财物藏匿于嘉桐大道濮院港桥下河中。7、2012年8、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余良伙同徐留常、徐俊峰、陈留居,经事先通谋,驾船至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发吧服饰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工地,采用翻围墙、船运等手段,窃得钢管脚手架扣件300余个,后将第6次所窃的300余个钢管脚手架扣件打捞,一并将该700余个钢管脚手架扣件销赃,共计价值人民币329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公司承包的嘉兴象贤工地2012年9月被盗1000多个用来搭脚手架的铁扣件的事实。(2)同案犯徐留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9月,其结伙徐俊峰、陈留居、杜余良两次驾船至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象贤地域内浙江景华承建的发吧服饰有限公司工程工地,第一次窃得铁扣件300多个,并沉在嘉桐大道的桥下;第二次窃得铁扣件300多个,打捞后连同前次窃得的铁扣件共700余个,在嘉兴市城南八字桥码头处卖给陈某甲和于某甲,得款人民币2600多元,钱四人平分的事实。(3)同案犯徐俊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9月,其结伙陈留居、徐留常、杜余良两次驾船至嘉兴的一个工地盗窃铁扣件,第一次窃得铁扣件300多个,第二次窃得铁扣件300多个,后将两次窃得的一共700个铁扣件一同销赃得款人民币2600多元,钱四人平分的事实。(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的一天,杜余良电话联系其称有300多个偷来的铁扣夹要卖,其表示太少了,故没有收。后过了一两天,杜余良电话联系称有700多个偷来的铁扣件要卖,还是在老地方交易,其后在该处收购了703个铁扣件,付款人民币2600多元的事实。8、2012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杜余良伙同徐留常、徐俊峰,经事先通谋,驾船至江苏省吴江市青云镇百花路588号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工地,采用船运等手段,窃得钢管150余根和钢管脚手架扣件200余个,共计价值人民币706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调取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9月的一天晚上,其所在的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工地被盗约150根左右钢管和200多个连载钢管上的铁扣件,铁扣件重量每个2斤左右,一共重200公斤的事实。(2)同案犯徐留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份一天晚上,其与徐俊峰、杜余良驾船至江苏省吴江市青云镇百花路588号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在建工地,窃得150多根钢管和200多个铁扣件,并销赃给于某乙,得款人民币4100余元的事实。(3)同案犯徐俊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徐留常、杜余良三人一起开船到江苏一个河边的工地,窃得约150根钢管和200多个铁扣夹,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100元,三人平分的事实。(4)证人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今年9月8日左右一天凌晨,其与徐留常经事先联系,在陡门大桥码头处从徐留常、徐俊峰、杜余良等人处收购约150多根钢管和200多个铁扣件,一共重2吨左右,付款人民币4100元的事实。9、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余良伙同陈留军、徐留常、徐俊峰,经事先通谋,驾船至桐乡市濮院镇新星村屋31号楼工地,采用船运等手段,窃得钢管脚手架扣件1000余个,价值人民币4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濮院新星村排污工地2012年8月至9月被偷好几次,其中9月初的时候工地31号楼里被偷1500个铁夹头的事实。(2)同案犯徐留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份一天晚上,其结伙徐留常、杜余良、陈留居驾船至桐乡濮院新星村排屋楼工程项目施工工地南区第二排最西边的31号楼,窃得铁夹头约1000余个,后在嘉兴市城南八字桥的码头销赃给陈某甲和于某乙,得款人民币3800多元,钱四人平分的事实。(3)同案犯徐俊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的一天,其与徐留常、陈留居、杜余良四人驾船至桐乡濮院的一个小区工地窃得1000余个铁扣件,后在八字桥交易卖得3800多元的事实。(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的一天早上,其同“眼镜”一同从杜余良等人处收购1000多个偷来的铁扣件,付款人民币3800元的事实。(5)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一天早上,在城南八字桥,其与陈某甲一同收购了1000多个铁扣件的事实。10、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余良伙同徐留常、徐俊峰,经事先通谋,驾船至嘉兴市贯泾港水厂1号新建闸门工地,采用船运等手段,窃得钢管22根,并藏匿于嘉桐大道濮院港桥下河中。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一天晚上,工地1号闸门被盗,当晚看守的人发现工地河边停了一艘水泥船,有四个人在偷工地钢管,后小偷逃跑,共被偷20多根钢管的事实。(2)同案犯徐留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其与徐俊峰、杜余良驾船至嘉兴市贯泾港水厂1号闸门工地窃得钢管22根,并沉在嘉桐大道桥下的事实。(3)同案犯徐俊峰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其与徐留常、杜余良三人驾船至南湖大道旁边的一个新建闸门工地,窃得22根钢管,被人发现,后开船逃走,并将钢管沉在嘉桐大道桥下的事实。11、2012年9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杜余良伙同徐留常、徐俊峰、陈留居,经事先通谋,驾船至桐乡市屠甸镇工业园区圣路东侧亚多建筑工地,采用翻围墙、船运等手段,窃得钢管102根,后将第5次、第10次所窃钢管打捞,一并将该162根钢管以8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于某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桐乡市屠甸镇工业园区天圣路亚多建筑工地2012年9月24日晚被盗150多根钢管的事实。(2)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4日晚亚多建筑工地内200根左右的钢管被盗的事实。(3)同案犯徐留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24日晚,其与徐俊峰、杜余良、陈留居驾船至桐乡市屠甸工业园区天圣路东面建筑工地,窃得钢管102根,沉于嘉桐大道的桥下,9月26日晚,四人一起将沉在河里的160根钢管捞起,销赃给于某乙的事实。(4)同案犯徐俊峰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下旬一天晚上,其和徐留常、陈留居、杜余良驾船至桐乡河边的一个工地,翻围墙进入,窃得100多根钢管,后将钢管沉在嘉桐大道的桥下,在9月26日,联系陈某甲,把沉下的钢管160根左右都卖给陈某甲,卖了8000元的事实。(5)证人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26日中午,徐留常等人联系其卖钢管,称钢管沉在河里,晚上捞起来卖,其表示同意,当晚在陡门大桥码头从徐留常等人处收购了钢管160多根,收赃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杜余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的其他证据还有辨认笔录、庭审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关于被告人杜余良及其辩护人就本案犯罪事实认定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在案被告人杜余良的供述前后反复,其在侦查阶段仅交代了起诉指控第1、4节犯罪事实,并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但当庭其否认参与第1节犯罪事实,又承认第10、11节犯罪事实,对于自己前后反复的供述,其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另,公诉机关为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该些证据互为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实被告人杜余良盗窃犯罪事实的存在,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在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就盗窃财物价值认定所提意见,
本院认为,起诉认定的财物价值均在结合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的基础上,遵循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就数量部分就低作出认定,并结合价格鉴定得出结论,同时,价格鉴定部门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对价格鉴定标的进行了市场调查和价格咨询,并采用市场法确定鉴定价格,该结论客观、真实,故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就被告人杜余良认罪态度所提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余良当庭除对起诉指控的4、10、11节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余大部分犯罪事实均当庭予以否认,且其在侦查、审查起诉、庭审中供述反复,认罪态度较差,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亦没有良好的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故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余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11次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912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杜余良盗窃财物的价值,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客观认定。被告人杜余良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余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俊人民
审判员 陈生华人民
审判员 胡张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琴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