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以土。
委托代理人:王孝达。
委托代理人:王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广播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林毅。
委托代理人:章正余。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广播电视总台。
法定代表人:吕新景。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
法定代表人:王同元。
委托代理人:宋如康。
上诉人章以土因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县人民法院(2011)台三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以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达、王敏、被上诉人三门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章正余、被上诉人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宋如康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台州广播电视总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之子章宏旗患有精神疾病,曾于1997年、1998年、1999年多次住院治疗,2002年3月25日章宏旗再次住院治疗,并于2002年7月9日出院,出院时,章宏旗病情显进。2009年7月10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对章宏旗颁发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精神,等级为壹级。2010年5月20日,章宏旗在菜市场持刀伤人,后被民警制服。次日,章宏旗被送往台州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经过治疗,治疗结果显进,并于同年7月22日出院。被告三门广播电视台对2010年5月20日章宏旗在菜市场持刀伤人后被民警制服这一事件进行了拍摄,并于当晚在被告三门广播电视台新闻栏目进行了播放。之后,被告台州广播电视总台在“阿福讲白搭”栏目、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在浙江经视栏目相继对该事件进行了播放。章宏旗观看上述电视节目后,在“北山景区餐厅”吃饭时曾对他人表露过要自杀的念头,当时有章宏旗的弟弟章宏星在场。后于2010年8月3日章宏旗服农药自杀身亡。2010年8月5日,原告以及被告三门广播电视台在三门县残疾人联合会、三门县海游镇人民政府、三门县公安局海游派出所的共同主持下达成补偿协议,由被告三门广播电视台支付给原告各项补偿费计258000元。被告三门广播电视台按约支付258000元。2010年8月9日,章宏旗的尸体被火化。原审判决认为:三被告在对具有新闻性质的事件或人物进行报道时,除应注重报道的客观真实性外,尚应注意保护被报道人的隐私权。章宏旗持刀伤人后随即被公安民警制服,且被确定系精神病人而于次日送往医院治疗,这种情况下,公开章宏旗肖像等个人信息,既无助于章宏旗伤人事件的处理,也无助于防范章宏旗再次伤人,此时章宏旗的隐私权优先于三被告的新闻报道自由,但三被告在报道章宏旗持刀伤人这一新闻事件时,未对章宏旗的肖像采取适当措施,使得观众可以明确识别新闻报道中的人物,进而导致章宏旗患有精神疾病这一隐私被公开,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章宏旗的隐私权。章宏旗于2002年5月至7月经治疗后,效果显进而出院,但因观看三被告有关其持刀伤人的电视节目后产生轻生念头,并进而自杀。如果没有三被告的行为,章宏旗至少不会在2010年8月3日自杀,所以三被告的行为与章宏旗的死亡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三被告明知章宏旗为精神病人,其控制判断能力低于正常人,而且章宏旗具有暴力倾向,所以应该能够预见三被告的行为可能会刺激章宏旗并导致诸如自杀等危险,故三被告的报道行为与章宏旗的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三被告侵犯章宏旗隐私权的行为与章宏旗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章宏旗自杀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而且章宏旗是一级精神病人,其家人在明知章宏旗有自杀念头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措施,导致章宏旗获得农药并自杀,所以原告应对章宏旗的死亡负主要责任。综上,该院确定三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负70%责任。原告因章宏旗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未超出赔偿标准,该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予认定;处理人员误工费,因未向该院提供具体的误工人员的误工收入情况,故仅可按无固定收入计算,计算3人5天,即126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章宏旗的自杀行为会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故三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结合三被告的过错程度,该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5180元、丧葬费15325元、处理人员误工费12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故应由三被告赔偿给原告因章宏旗死亡造成的损失30%即168592.5元。对于原告与被告三门广播电视台所达成的补偿协议效力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系自愿签订,应为有效。虽然协议的名称为补偿协议,但根据其内容,实系双方在未明确责任的情况下就纠纷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故协议的名称并不影响其性质。在庭审中,原告以此款为补偿款为由进行抗辩,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告三门广播电视台已支付了258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已超过三被告所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被侵权人不得因侵权行为受益的原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台州广播电视总台、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主张赔偿权利。综上,被告三门广播电视台所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原告因死者章宏旗死亡可获得的合理赔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以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70元,由原告章以土负担。宣判后,章以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错误。1、在本案中,上诉人章以土对儿子已经尽到了完全的监护义务,全面履了监护职责,章宏旗的轻生不是监护人能够控制的,导致章宏旗轻生的根本原因是三被上诉人随意侵犯其人格权所致,以带有嘲笑性质的用词“老颠”来形容,报道的内容极不严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明显错误;2、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补偿协议并不能等同于赔偿协议。补偿是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对另一方当事人做出的具有补充性的经济上的救济,其数额较小,而赔偿往往是一方当事人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给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失而做出的具有惩罚性的法律责任,两者存在根本性区别,一审法院将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认定为赔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章以土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尽到监护责任。同时,一审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相关规定,从而规避了三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三门广播电视台辩称:上诉人明确提到其儿子患的是一级精神疾病,其行为存在严重的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作为一级精神病人,需要监护人长期、全部监护,而上诉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章宏旗的自杀与被上诉人的报道没有实质上的因果关系。另外,被上诉人三门广播电视台在事发后,已经与上诉人达成了协议,所以被上诉人三门广播电视台在本案当中不应再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辩称:在同意三门广播电视台答辩意见的基础上,另外补充:
一、本案三门广播电视台对章宏旗持刀行凶的报道是真实反映了事发的经过,不存在虚假或夸大报道,该报道的目的是为了劝诫患者家属进行加强监护,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被上诉人作为省级媒体,履行社会监督权与公众知情权,具有善良的目的,不具有侵害他人人格的恶意和重大过失。
二、侵权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三被上诉人所承担的过错是轻微的,该报道是发生在公众场所的持刀行凶事件,涉及到章宏旗的画面内容也是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务当中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画面,从公共利益角度出发,章宏旗的个人肖像和损失应当适度让渡于公开利益的需要,媒体播放该画面并不存在重大过错或过失。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门广播电视台达成的协议是有效的,从协议内容来看,非常明确的说明在三门广播电视台进行赔偿后,上诉人要放弃向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该补偿实质上是双方在责任未明确的情况下进行的赔偿。根据被侵权人不得因侵权行为获益的原则,三门广播电视台对上诉人的赔偿已经远远高于法定的标准,三被上诉人不应继续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台州广播电视总台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在对具有新闻性质的章宏旗持刀伤人事件进行报道时,虽然已经较为注重新闻事件报道本身的客观真实性,但由于章宏旗为一级精神病人,其对事件的判断能力、控制能力等存在着显著低于正常人的水平,作为新闻媒体的三被上诉人,在报道涉及到类似于章宏旗这一特殊人群时,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使其肖像、隐私等个人信息得到更为周全的保护。而三被上诉人在报道时对章宏旗的肖像处理等方面未能采取保护性措施导致其患有精神疾病的隐私被公开,使章宏旗产生精神上的刺激,并最终实施了自杀行为,对此,三被上诉人的新闻报道行为与章宏旗的自杀后果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当然,作为章宏旗监护人的上诉人,其在三被上诉人作了报道之后,明知章宏旗有自杀的念头,但未能采取更为合理、有效的监护措施,导致章宏旗获得农药而服毒自杀,其过错更为明显。比较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行为对章宏旗自杀后果的过错与原因力,一审确定三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门广播电视台签订的补偿协议,其实质内容为双方就此事件所做的一次性了结,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补偿协议确定的数额已经超过了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得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上诉人章以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晓明
审 判 员 汤坚强
代理
审判员 张淑娅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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