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平鳌商特字第8号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
法定代表人:黄向东。
委托代理人:庄钱平。
被
申请人:陈显瑾。
被
申请人:周少微。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海琴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09年7月22日,被申请人陈显瑾、周少微与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陈显瑾、周少微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大同路75号房屋为其在2009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2日内发生的主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4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1日,被申请人陈显瑾、周少微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如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就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且申请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次日,申请人按约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申请人只偿还借款本金50000.05元、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利息和2012年8月25日后发生的利息128.33元,被申请人结欠借款本金139999.95元及2012年8月25日后发生的利息(扣减128.33元),经催讨未果,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陈显瑾、周少微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大同路75号商品房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陈显瑾、周少微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陈显瑾、周少微向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1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利息按贷款基准年利率6.56%,上浮8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息的,按罚息利率(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提供被申请人陈显瑾、周少微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大同路75号作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且经平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依法应确认有效。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因被申请人未按约足额支付本息,已符合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约定情形,被申请人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申请人要求对上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显瑾、周少微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大同路75号房屋(产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萧江字第0410000645号和第04100006**号,土地证号:平国用2009第04-00**)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4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受偿金额计算方法:本金139999.95元,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复利)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扣减128.33元),利率按合同约定,但累计折算后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陈海琴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张福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