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5544号原告俞丽。委托代理人徐仙梁、王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责人车宏伟。委托代理人李铮。被告刘鑫。
原告俞丽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德清公司)、刘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仙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丽称:2011年6月29日17时15分许,俞丽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沿春永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春永线24KM+300M萧山区义桥镇田丰村路段时摔倒后,遇同方向行驶的刘鑫驾驶的皖10/92708号江淮鼎力HFC600PD变型拖拉机的右后轮刮碰,造成原告和二轮电动车上乘客俞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鑫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俞杰和二轮电动车另一乘客方君丽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6473.77元、误工费40428.57元(97.89元/天×413天)、护理费8810.10元(97.89元/天×9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963元、衣裤鞋200元、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945元,合计209607.44元,由联合保险德清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刘鑫赔偿50%,计43803.72元。扣除联合保险德清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两被告尚应赔付155803.72元。
被告联合保险德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刘鑫所有的皖10/92708号变型拖拉机,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2月5日至2012年2月4日止,保险金额122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已先行赔付了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险后3个月的工资凭证,应按每天93元计算,误工时间300天较为合理;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当,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名字及工作收入来计算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即使是专职人员护理也应该提供护理凭证及护理人员所供职机构等相关信息,护理费按每天65元计算较为合理;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我公司已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该部分损失属于超限额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3000元较为合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应结合住院及门诊次数和时间确定,每天10元较为合理,具体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未经定损,不予赔偿;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按定损金额应为920元。综上,我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鑫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过错责任的分担;2.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用以证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就诊支出的医药费;3.医疗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时间;4.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和伤后所需的护理时间、营养补偿期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5.劳动合同书、杭州眠之梦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7.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并支出修理费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2、4、5、7,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论证据3和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7个月;3.结合证据6和原告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肘上臂皮肤软组织脱套伤皮肤坏死、左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皮肤坏死、左肱骨下段粉碎开放性骨折、左桡骨头骨折、左胫骨下段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86473.77元、误工费20556.90元(97.89元/天×210天)、护理费8810.10元(97.89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衣裤鞋200元、修车费920元、施救费25元,合计183172.77元。刘鑫为皖10/92708号变型拖拉机向联合保险德清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联合保险德清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皖10/92708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的联合保险德清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联合保险德清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原告和刘鑫按过错比例各半分担。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杭州眠之梦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营业执照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刘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俞丽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2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20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刘鑫赔偿俞丽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31586.39元[(183172.77元-120000元)×5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2586.3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俞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元(已批准缓交),由俞丽负担424元,刘鑫负担3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殷小娟
人民陪审员 邱忠良
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