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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2号

叶林青与叶法高、陈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林青;叶法高;陈爱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2号原告叶林青。被告叶法高。被告陈爱萍。

原告叶林青为与被告叶法高、陈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林青、被告叶法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林青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2日,二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月利率为2.5%,并以二被告所有的义乌市佛堂镇鲁雅村别墅抵押。同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原、被告同时约定每月30日之前支付利息,如延期未付或不付,则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且出借人可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义乌市佛堂镇鲁雅村别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叶法高辩称,当时双方约定借款40万元,但收条实际只有20万元,而且这20万元也是以前欠原告的借款现在转过来的。被告陈爱萍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分两笔向原告借款10万元、3万元。2012年10月12日,二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利息为月利率2.5%,利息于每月30日之前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且原告可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以主张债权。同日,二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2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并未实际交付该20万元的借款,该借条及收条是对以前二被告所借1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后的确认。第一被告亦认可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确认二被告截止2011年12月底的利息已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收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之前所借原告的13万元借款本息予以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该行为效力应于确认。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新的借贷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出具借条及收条的行为系对之前借款的确认,仅是上一个借贷关系的延续,原告亦自认未实际交付二被告20万元借款,故确认后的金额应以13万元借款本息数额为准。又因原告确认二被告利息已付至2011年12月底,故该13万元借款利息应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12日止。虽原、被告约定的3%的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从二被告出具收条的行为可认定系其自愿给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故该期间利息的计算标准按月利率3%计算,以此为标准计算,该期间利息为36530元。综上,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确认后的借款金额应为166530元。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法高、陈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林青借款人民币16653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林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叶林青负担360元,被告叶法高、陈爱萍负担1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陆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