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舟岱民初字第57号
原告: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春光。
被告:乐家益。
原告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乐家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舟山市银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渊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陆启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