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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行初字第3号

林巧亚与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行政撤销、行政确认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巧亚,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仑行初字第3号原告林巧亚。委托代理人宋玉成。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郑海宏。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委托代理人冯树新。

原告林巧亚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北仑区拆迁办)撤销拆迁办安置面积认定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

审判员王成勇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陈文静、

人民陪审员汪胜荣组成合议庭,依法传票传唤原告林巧亚于2013年1月29日开庭审理,原告林巧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成,被告北仑区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冯树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林巧亚以

审判长系本区征地拆迁领导小组成员为由提出对

审判长的回避申请,本院依法决定准许原告的回避申请,由本院

审判员王献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陈文静、

人民陪审员汪胜荣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巧亚的委托代理人宋玉成,被告北仑区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2月19日,被告北仑区拆迁办作出了《关于对林巧亚户被拆房屋申请裁决合法面积及可安置面积的认定》,对原告林巧亚在本区新矸街道星阳村有关项目拆迁中的房屋建筑面积、可安置面积等进行了说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

原告林巧亚起诉称:原告系本区新矸街道星阳四徐村民。2011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对林巧亚户被拆房屋申请裁决合法面积及可安置面积的认定》,认为原告房屋中的92.39平方米无合法的权属来源,不予补偿安置。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认定实际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包含着一个行政确认行为,是直接针对原告并关系原告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确认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关于对林巧亚户被拆房屋申请裁决合法面积及可安置面积的认定》。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有《关于对林巧亚户被拆房屋申请裁决合法面积及可安置面积的认定》及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被告出具了上述认定,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及被告系事业单位的事实。

被告北仑区拆迁办答辩称,被告系事业单位,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上述认定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林巧亚在本区新碶街道星阳村有二间二层楼房、二间一层平房,后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建设用地申请,原告上述房屋亦在征收范围。2011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林巧亚出具了《关于对林巧亚户被拆房屋申请裁决合法面积及可安置面积的认定》,载明:被拆迁户林巧亚在本次项目拆迁房屋丈量建筑面积为253.97平方米,经核实,林巧亚户于1998年12月向星阳村徐明年买入两间二层楼房和两间小平房。根据房管部门房产登记发证资料,该房屋产权的总建筑面积为161.58平方米。因此,认定林巧亚户被拆房屋的合法面积为161.58平方米,可安置面积为161.58平方米。其余92.93平方米房屋无合法权属来源,不予安置补偿。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拆迁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本案中,被告系事业单位,并非行政机关,也不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被告作为行政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其次,原被告双方作为签订拆迁协议的平等民事主体,在签订拆迁协议前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林巧亚户被拆房屋申请裁决合法面积及可安置面积的认定》亦非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巧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献军

审 判 员  陈文静

人民陪审员  汪胜荣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朱玲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