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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79号

金华市金东区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邵燕芳、李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燕芳,金华市金东区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犇,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燕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福林。

委托代理人:徐贵炉。

原审

被告:李犇。

原审

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燕芳。

上诉人邵燕芳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金东区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犇、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2)金东商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7日10时15分在本院西19法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邵燕芳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邵燕芳在上诉状中确认的送达地址是:金华市婺城区劳动路双龙北街666号26幢2单元604室。本院按该地址向上诉人邵燕芳送达传票。2013年1月25日,上述法律文书被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本院的传票于2013年1月25日视为送达。上诉人邵燕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邵燕芳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5元,减半收取7777.5元,由上诉人邵燕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黄玉强

审 判 员 汤 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项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