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991号原告胡某,女,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56年10月8日生,汉族,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61年6月15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11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8月17日生一女孩吴某乙,1991年10月25日生一男孩吴某丙。现子女均已独立生活。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我二人性格脾气不合,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特别是对孩子根本不尽抚养义务。2006年秋,被告因有第三者抛弃妻子儿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11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8月17日生一女孩吴某乙,1991年10月25日生一男孩吴某丙。原、被告约在1990年来到聊城做生意,2006年落户聊城并居住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6年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就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要求另案主张权利。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及证人吴某乙(原、被告之女)、蒋某的庭审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生气,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及现仍下落不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8年11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达二十多年并生有二个子女,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琐事生气且现在被告下落不明已达六年之久,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二个子女均已成年,现已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问题,因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霞
审判员 梁怀敬
审判员 刘玉华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