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1200号

刘文祥与绍兴市爱尔利家纺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文祥,绍兴市爱尔利家纺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刘文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韵发。被告绍兴市爱尔利家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慧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国强。

原告刘文祥与被告绍兴市爱尔利家纺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颜丰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祥之委托代理人张韵发、被告绍兴市爱尔利家纺服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金慧仙、委托代理人胡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祥诉称:2012年2月2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由于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

一、要求撤销刘文祥的仲裁裁决书。

二、要求查清事实,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600元,补缴2012年2月2日至5月16日的养老保险。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绍兴市爱尔利家纺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2年4月只做了7天,原告走了以后于同年5月14日向被告借了3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5日向马琴所作的录音翻译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马经理讨工资,马经理认可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马琴是办公室主任,不是生产考勤的负责人,录音中的这段话即:“我帮你算一下啊,我不光是你的工资,不光是你的工资,我还帮他算工资了,你是两月两号来的,两月两号来的话,二月,二十九天,三月,三十一天,四月三十天,五月二十五天,总共九十二天,这样的话我们饭钱要扣掉”确是马经理所讲,但这里的92天是根据原告自己所讲进行归纳,不是马琴认可原告工作92天,而是要扣掉原告4个月的饭钱。2、被告提供的2012年2月份、3月份、4月份考勤表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考勤记录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考勤表是不真实的。3、被告提供的舒秀花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7日后不来上班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制作的考勤,该证据与录音证据有差异,应以双方无异议的录音证据中的陈述为准。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马琴所讲,称对原告饭钱要扣除92天等情况分析,本案原告上班工作时间为2012年2月2日至5月16日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尚有一个月工资未予发放。依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刘文祥于2012年2月2日至被告公司工作,工资为底薪加计件工资,同年5月16日离开被告公司。2012年2月的工资2487元、3月份工资2822元,被告已予发放,2012年4月至5月16日的工资尚未发放。养老保险也未缴纳过。被告在2012年5月份借给原告工资300元。后双方就工资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以争议发生期间原告年龄未满16周岁为由于2012年8月1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工作时间,以及尚欠的工资金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现分述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有一个月的工资未发放,因双方系底薪加计件工资,而被告未提供原告计件和工资结算依据,故该一个月工资可参照原告前二个月实发的月平均工资2654元为准,原告请求补发2600元,未超出上述平均工资,可予准许,所借的300元应予扣除。至于养老保险,因原告2012年2月2日至同年5月16日期间工作时年龄尚不足16周岁,不符合法定用工条件,故双方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其交纳养老保险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撤销裁决书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依法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爱尔利家纺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文祥工资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宝良

代理

审判员  许 敏

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柴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