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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506号

嵇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嵇某,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嵇某,女。被告韩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量,江苏无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嵇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小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嵇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9日相识,2005年2月24日结婚,2006年12月1日生一女韩某某。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不好。婚后不久,原告即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对原告施暴,即使在原告怀孕期间,仍对原告动手。被告经常酗酒,给原告及女儿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原、被告感情破裂,无共同生活可能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韩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韩某某辩称,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双方共同生活七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9日相识,2005年2月24日结婚,2006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某。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加之被告饮酒问题,致夫妻矛盾产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加之被告饮酒问题,致夫妻矛盾产生,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但原、被告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嵇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周小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王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