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小建,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布依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1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与唐某等人在义乌市天伦皇朝KTV唱歌,期间被告人陈某喝了五六瓶左右的啤酒。次日凌晨1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工人北路777号后门地段时与赵能嘻停在路边的轿车发生碰撞,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陈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44mg/m1,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的证言,电话记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视频光盘,机动车驾驶证,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徐翠英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吴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