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字(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一至三个月幅度内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后当庭便更改为对被告人在一至三个月拘役幅度内判处缓刑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20时20分,被告人秦某某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由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往万山区万山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584县道7公里+300米处时,被万山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部门对秦某某提取血样进行酒精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98mg/100ml,为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姚某某、田某某、付某某证言,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社会评价综合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秦某某系初犯;未造成损害后果;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道路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昌喜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刘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