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74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
负责人:蒋顺根。
委托代理人:吴晓玲。
被告:张锋。
被告:徐明桂。
被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建国。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下称工行艮山支行)为与被告张锋、徐明桂、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永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艮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锋、徐明桂、永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起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锋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张锋向原告申领的牡丹卡透支123200元用于购车,张锋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张锋以其所有的浙E×××××起亚牌轿车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徐明桂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永联公司作为张锋的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合同签订后,张锋已透支,��已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但截至2012年2月24日,张锋已累计4期未按时归还牡丹卡透支本息,根据上述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分期还款的透支债务人累计3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透支债务人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现原告已向三被告宣布合同提前终止,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透支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锋、徐明桂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卡购车透支本金107399.03元,以及自2012年2月2日起至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和复利等(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永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编号为201105232的《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中,原告工行艮山支行陈述因计算错误,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以减少,具体为:请求被告张锋、徐明桂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卡购车透支本金106379.61元、滞纳金185.14元、利息580.92元(滞纳金、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2月24日,此后至透支还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合计107145.67元。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锋的借款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及机动车抵押注册登记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锋的抵押合同关系,且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徐明桂对透支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担保承诺函》1份,以证明被告永联公司对透支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签购单1��,以证明被告张锋已透支的事实以及透支的金额。6.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以证明被告张锋牡丹卡透支逾期的事实及尚欠透支本息的金额。7.合同提前终止通知书及回执各3份,以证明工行艮山支行已宣布合同提前终止。被告张锋、徐明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永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锋、徐明桂、永联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就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业务,工行艮山支行与张锋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下称还款合同)。还款合同约定,张锋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为:×××8311),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金额为壹拾贰万叁仟贰佰元,张锋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艮山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共分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叁仟肆佰贰拾叁元(每期偿还的总金额=每期分期付款额+手续费),张锋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还款合同还约定,如果因张锋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资金等导致工行艮山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艮山支行还有权对张锋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5%标准收取。还款合同另约定,如张锋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工行艮山支行累计3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艮山支行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张锋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为担保工行艮山支行与张锋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的履行���张锋自愿将所购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双方并为此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1年8月5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经过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同时,被告徐明桂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张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此同时,永联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张锋在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壹拾贰万叁仟贰佰元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工行艮山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张锋不履行还款合同项下债务之日起两年。
本院认为,工行艮山支行与张锋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徐明桂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及永联公司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承诺书、承诺函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透支款使用人张锋在使用牡丹卡透支购车后未能按期归还,共同还款人徐明桂及连带责任保证人永联公司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工行艮山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另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工行艮山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保证责任,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结合本案的审理,工行艮山支行明确表示永联担保公司在《担保承诺函》中未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作出约定,则永联公司仅在抵押物清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工行艮山支行对永联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锋、徐明桂、永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锋、徐明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透支款本金106379.61元。
二、被告张锋、徐明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滞纳金185.14元、透支利息580.92元(滞纳金、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2月24日,此后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
三、若被告张锋、徐明桂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有权对被告张锋名下的浙E775**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JDFAA146B0164966)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浙E775**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JDFAA146B0164966)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锋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两项合计3518元,由被告张锋、徐明桂负担,由被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俞 瑛
人民陪审员 钱向劲
人民陪审员 宋晓瑛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裴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