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商初字第529号
原告:山东国辉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先国,总经理。住所地:阳谷县黄河路**。
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连国,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div>
委托代理人:耿国勇,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福荣,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住聊城市/div>
被告:高秀飞,女,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住聊城市/div>
被告:赵兴哲,男,200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聊城市/div>
法定代理人:高秀飞,系被告赵兴哲之母。被告李福荣、高秀飞、赵兴哲共同
委托代理人:耿国勇,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福荣、高秀飞、赵兴哲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振国,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生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可,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士峰,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国辉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福荣、高秀飞、赵兴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辉、王鹏,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国勇,被告李福荣、高秀飞、赵兴哲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国勇、赵振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可、张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国辉电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电缆生产经营单位,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解放牌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人员赵斌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方的上述车辆为原告运输电缆,5月21日,被告车辆在公司装货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货物受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0万元(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该车交商业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与保全费用。
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将我公司列为当事人不适格,我公司并非合同直接当事人,而实际车主为赵斌,签定协议者不是本案原告,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赵斌,其享有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收益权,我公司对该车辆并不具有管理服务义务。我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与赵斌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该车实际车主并没有向我公司缴纳相关管理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发车辆在与阳谷县华强物流公司签订统一运输协议之后,该车车主赵斌并不知道所运输的货物为大件电缆滚动件,当其开车至装货地点时,与协助装货人员产生分歧,赵斌并没有携带装载该货物的相关工具,不同意装车,而负责运输该货物的管理方,强行要求其准备工具,强行装车。在装车时因货物的宽度超过该车辆挂车的宽度,赵斌再次与管理方协调,不同意装车,管理方并不同意赵斌的请求,将该批货物装上车辆,货物长、宽、高均超过。该情况导致赵斌在以上过程中,车辆失去控制,电缆在车辆驾驶室碾过,导致车毁人亡,因此我们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福荣、高秀飞、赵兴哲辩称同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内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我公司有赔偿损失的责任。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是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阳谷县华强物流公司、原告山东国辉电缆有限公司(甲方)与赵斌(乙方)签订《统一运输协议》,由赵斌将原告6件电缆运送至西宁市,运输车辆为解放牌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协议第二条规定:“在承运过程中,货物因油污,破损,雨损,抢劫,丢失以及肇事,火灾等引起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赔偿”、第五条规定:“乙方装完货后一次验收,货物是否包装完好,否则途中及货到后出现的损失,全由乙方(车主)负担。”当该车辆行驶至河南省鹤壁市高速公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冲下高速路面、致赵斌死亡、原告电缆受损。后原告、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赵斌车为车辆实际车主,享有对车辆的所有权及收益权,并由赵斌对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对该车辆不享有任何权利为由,申请追加赵斌之母李福荣、之妻高秀飞、之子赵兴哲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统一运输协议》。原告称,能证明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车辆,由赵斌签订运输协议,承运了原告的货物,在协议中明确表明运输货物为6件电缆,作为运输方应当知道,电缆以轴运输,约定采取保护措施。经质证,所有被告发表如下相同意见: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该协议为原告主张权利擅自更改,该协议与本案无关。通过质证,本院确定原告货物经赵斌运输。
二、赵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原告称,能证明车主为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李福荣、高秀飞、赵兴哲发表如下相同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为主挂车,原告只提交了主车行车证复印件,还应提交挂车行车证复印件,否则无法证明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通过质证,本院确认解放牌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在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三、原告方与西宁方盛电力外资销售中心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提货单。原告称,能证明货物总价值为1631880.00元,交货地点为西宁方指定的地点,事故发生时,货物所有权为原告,因此原告有诉权,并且货物在原告仓库中提出。经质证,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李福荣、高秀飞、赵兴哲发表如下相同意见:对该合同有异议,因为合同不能显示货物承运方为赵斌及阳谷县华强物流公司有任何关系。对提货单有异议,没有相关单位的签章。该货单表明日期为2012年5月19日,而赵斌实际装载货物为5月21日,这表明赵斌在运货之前对于货物是否同意运输没有选择的余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同以上意见,另外原告证明有主体资格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上的关系,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通过质证,本院确认《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提货单真实有效,原告对损失的货物具有所有权,原告具有诉权。
四、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内容为原告交施救费9000.00元。原告称,这是我方垫付的,如不交费,车辆及电缆就在高速公路上放着。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相同意见:该证据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李福荣、高秀飞、赵兴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称能证明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赵斌。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意见:因为赵斌已死亡,对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上有空白,怀疑有改动,有显示收取管理费,如挂靠属实,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有赔偿责任。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称无异议。
二、《统一运输协议》。被告称,该协议由阳谷县华强物流公司与车主赵斌2012年5月20日签订,能证明该协议没有显示原告的相关信息,因此原告没有诉讼资格,还能证明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有擅自更改、增加的内容。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意见:该协议与我方提交的协议并不矛盾,阳谷县华强物流公司为货站、是中介方,推荐的赵斌。如果该协议不签,原告不让赵斌拉货,阳谷县华强物流公司挣的是中介费,原告是货运主体。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称无异议。
三、三份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当时装车时发现电缆太大,没带导链等工具,不愿意装车,原告方不装车不让出门,要我们先装车,再想办法。出原告大门时,原告方没人在车上。车在路上紧了两次导链,感觉车不稳,到鹤壁出事了。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没有发表意见。李福荣、高秀飞、赵兴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四、照片一张。被告称,证明电缆卷压扁驾驶室,致赵斌死亡,使车辆掉入边沟。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意见:与本案无关,本案是运输合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称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本院司法技术科对原告货物(电缆)损失进行鉴定,司法技术科出具(2012)阳法技字第217号、第220号鉴定结案报告,鉴定意见为受损电缆的数量为6轴,受损电缆不能继续整轴使用。因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704668.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李福荣、高秀飞、赵兴哲发表如下相同意见:对该报告不予认可,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实际车主,事故是原告强制装货及违规装载造成的,在事故中具有过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称,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数额过高,残值部分价值过低,请求给与七天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后,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通过质证,本院认定该报告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解放牌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及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保险金100000.00元予以查封、冻结。认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统一运输协议》、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工业品买卖合同》、提货单、车辆挂靠协议书、证人证言、照片一张、鉴定结案报告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赵斌为解放牌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的实际车主,承运原告山东国辉电缆有限公司的本案的6轴电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斌作为专业承运人,应当能够选择是否为原告承运以及装车、安全运输的方法,本案中,承运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在运输过程中导致货物毁损,故赵斌应当对原告货物的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斌已在该事故中死亡,其继承人李福荣、高秀飞、赵兴哲应在继承其遗产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斌持登记车主为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行车证,对外承运货物,是个人购得车辆挂靠在有运输资质的单位从事运输,作为接受挂靠的单位,应当为共同诉讼人,并且有义务对挂靠的车辆进行管理和支配,保证承运的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而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该公司以没有收取管理费受益为由,要求不承担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没有参与该运输合同的签订与运输管理,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垫付的施救费,被告也应当偿还。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福荣、高秀飞、赵兴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赵斌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国辉电缆有限公司电缆损失款704668.00元及垫付施救费9000.00元,共计713668.00元。
二、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之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7元,诉讼保全费4143元,由被告李福荣、高秀飞、赵兴哲、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培民
审判员 汤之清陪审员 赵海国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