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泗民初字第1633号
原告:殷某某,男,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2年9月1日一次性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殷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殷某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至2012年9月1日一次归还-借款人:王某-2012年5月1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王某向原告殷某某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王某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殷某某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殷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缴纳上诉费5800元。
审 判 长 朱慈双
代理
审判员 朱兴剑
人民陪审员 左学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葛宇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