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茆某,男,1970年1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先锋658号运砂船船员。2012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某,男,1960年9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先锋658号运砂船船员。2012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海县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茆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曹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茆某、蒋某在驾驶先锋658号运砂船在曹妃甸海域盗窃海砂。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盗运的海砂经测量达135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3069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的相关书证;2.被告人蒋某、茆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3.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辨认笔录。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蒋某、茆某受吸砂船的勾引参与盗窃,在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茆某所提自己是打工的,不是盗窃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蒋某、茆某的行为从主观故意到客观行为以及犯罪对象上均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无理,因为,海砂是海洋资源也是一种国家财物,盗窃海砂就意味着将国家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方所有,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同时由于曹妃甸海域的特殊地理环境,盗砂危机了码头、堤坝、建筑物的安全,因此多年来曹妃甸区一直组织公安海警巡逻守护,把海砂作为了重点国有财产予以看护,所以说海砂不是无人看守的国有财产,是曹妃甸区政府派海警看守的一种特殊国有财产,只是因为它的特殊性,看守方式不同于一般;被告人蒋某、茆某明知海砂是有人看护的特殊国有财产仍参与盗运,主观上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运的行为,故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蒋某、茆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茆某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凌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茆某与原审被告人蒋某驾驶先锋658号运砂船在曹妃甸海域盗窃海砂1357立方米。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3069元。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蒋某、茆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茆某与原审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茆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查,唐山市曹妃甸区海域包括海砂等海洋资源应属于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管辖。海砂是海洋资源也是一种国家财物,盗窃海砂就意味着将国家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方所有,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且原审被告人茆某、蒋某所盗海砂经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为1357立方米。故原审被告人茆某上诉所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茆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荣彬
代理
审判员 孙国斌
代理
审判员 杜 娟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滑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