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支行。
负责人:陈黄敏,行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浙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秋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友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伟、钟一淳,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天水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宏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公司)、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商初字第4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杭州银行天水支行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出示杭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浙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涉嫌骗取贷款一案立案侦查的证据,未就该证据进行开庭质证,在中止审理期间未恢复审理程序就裁定驳回起诉,系程序错误。
二、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间是2012年2月24日,而裁定书显示公安立案时间是2012年6月6日,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既然已因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而中止审理,现在犯罪嫌疑尚未确证,为保护上诉人民事权益,减少诉累,应当继续中止审理,无需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宏天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中银通公司答辩称:
一、宏天公司(原联盛公司)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联盛公司在办理贷款时向杭州银行及答辩人提供的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及用于说明借款用途的购销合同等贷款所需的资料全部是虚构、伪造而成,联盛公司借款后未将款项用于购买原料,而是将借款转到浙江中江控股集团及其关联公司。这一系列的行为足以证明联盛公司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正因为联盛公司存在一系列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才予以正式立案调查。
二、本案上诉人起诉的借款事实与杭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立案的联盛公司涉嫌骗取贷款一案的犯罪事实相同,所以一审法院的裁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12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三、上诉人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法人机构,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应当具有预见风险的能力,上诉人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具有比一般企业更严格的仔细审核相关贷款资料的义务。并且上诉人收取了放贷的经营性收入,但是不承担放贷的经营性风险,明显有违公平公正的合同精神。
四、答辩人因联盛公司涉嫌犯罪,企业资金遭到冻结,相关合作银行因为联盛公司的问题不再受理答辩人的担保业务,更为严重的是答辩人提供担保的涉及杭州市7个区县市70余家中小企业的贷款已经陆续到期,银行将不再转贷,这70余家企业已面临资金链断裂,经营难以为继、企业停工,将造成上万名员工失业的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大问题。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2012年6月6日,杭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联盛公司涉嫌骗取贷款一案立案侦查,本案借款事实与该案有关,存在犯罪嫌疑,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杭州银行天水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祖 辉
代理
审判员 程雪原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骆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