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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4369号

彭士才与朱金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士才;朱金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4369号原告彭士才。被告朱金钢。

原告彭士才为与被告朱金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士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士才诉称:2012年,被告雇用原告到皋埠镇藕泾综合农贸市场建造玻璃棚,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款为4516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18000元。后被告提出因工程方案要求增改,约定再增加工程款5000元,加上余款27000元,合计32000元,到2012年8月20日之前付20000元,余款到9月底付清。但被告迟迟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朱金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2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付款时间,并由被告签名,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玻璃棚款32000元,承诺到2012年8月20日之前付20000元,余款到9月份付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在欠条出具后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5000元,因被告认为该5000元系支付本案工程款,为便于处理,故同意该5000元作为支付本案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没有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000元中的2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工程款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支付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金钢应支付给原告彭士才工程款人民币2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彭士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国峰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珠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