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商初字第1408号
原告:周某某。
被告:叶某某。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叶某某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11月归还本金40000元,2011年11月8日出具60000元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叶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原告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3、农行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某某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11月归还本金40000元,2011年11月8日出具60000元借条一份。前述欠款,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欠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叶某某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为锡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