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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商终字第640号

郑小头与李月中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月中,郑小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稿纸发文字号:(2012)浙台商终字第640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拟稿:份数:13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商终字第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中。

委托代理人:范宇聪。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头。

委托代理人:郑跃令。

委托代理人:梁毅,上诉人李月中为与被上诉人郑小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椒商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月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宇聪,被上诉人郑小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跃令、梁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郑小头原系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章苑社区路南街144号的房屋所有权人。2008年7月24日,原告郑小头作为甲方,案外人王某作为乙方,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并进行了公证。个人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

一、甲方郑小头向乙方王某借款180000元,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甲方另立借据给乙方。

二、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4日至2008年10月23日止。

三、甲方郑小头以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章苑社区路南街144号的房地产作借款本息的担保。

四、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签名、按指印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协议签订的当日,双方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7月25日,案外人王某向原告郑小头收取了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等证件,并向原告郑小头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载明:“郑小头因资金周转向王某暂借人民币(数额详见借据),今郑小头以房产作为抵押。具体所收资料如下: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门牌证各壹份,委托公证书肆份。郑小头本家的公证贰份。”同日,原告郑小头作为委托人向作为受托人的被告李月中出具委托书一份,并经公证。委托书记载,委托人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章苑社区路南街14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号为台房权证路字第34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路国用(2008)第02792号。现全权委托受托人代为办理如下事项:

一、代为出售该房屋并签订出售合同及收取房款;

二、代为办理房屋出售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三、代为缴纳相关的税费;

四、代为归还借款并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代为领回他项权证。受托人在上述权限内所进行的代理活动、办理的有关手续、签署的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今日起至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止。2009年4月23日,被告李月中将原告郑小头委托出售的房屋进行了出售,并收取了房屋出售所得款项328000元,为出售房屋办理了他项权注销手续及转户手续。另认定:2008年7月25日,原告郑小头及其儿子郑跃令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被告李月中借款110000元,并向被告李月中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原告郑小头及其儿子郑跃令向被告李月中支付了借款四个月的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08年11月24日。原告郑小头于2012年3月12日,以被告李月中未归还房款328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售房款328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月中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原告于2008年7月25日通过公证方式委托本人代售其本人所有的位于路桥区路桥街道路南街144号的房屋事实。同时委托的权限包括:代为出售该房屋、代为归还借款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代领他项权证等权利。

二、原告在委托本人出售该房屋之前,于2008年7月24日通过台州市商都公证处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了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协议书》,向王某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自愿以其自己所有的上述房屋作为借款本息的担保,同时办理了他项权证。后因原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人事后在代为出售该房屋时即2009年4月份将上述款项本息予以归还,并注销了他项权。

三、2008年7月25日,原告父子二人共同向本人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本人按照原告要求将款项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由原告父子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后因原告无力及时归还上述款项,同意本人代为出售上述房屋并扣除其欠本人的借款本息。综上,本案不存在应由本人返还给原告售房款328000元的事实,上述两笔借款本金290000元加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两项累计金额已经超过了该房屋所得的售房款328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签署了委托书,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为原告委托出售的房屋进行出售并收取售房款328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是被告是否应当归还给原告出售房屋所得款项328000元。被告主张售房所得款项已用于归还原告向被告以及案外人王某所借的款项,不存在归还原告售房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并未向案外人王某借到180000元,其向被告李月中的借款110000元同意在售房款中扣除。对该争议,该院认为,首先,原告与其儿子郑跃令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被告借款110000元,在房屋出售时该款项尚未归还,被告主张已将该借款在售房款中扣除,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该借款在售房款中扣除,对此予以准许。至于借款110000元实际在售房款中应扣除的数额,除借款本金110000元外,从借条看双方对利息作了约定,且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借款至2008年11月24日的利息,对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因此对截止售房之日即2009年4月23日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支付,故确定应支付的利息金额为10926.67元。原告主张借款110000元实际按明显高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向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即使原告已按明显高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利息,也应认定为原告自愿给付,不予干预。其次,被告主张其已代原告向案外人王某归还了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但原告否认实际已向案外人王某借到180000元,被告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外人王某已履行了其与原告订立的个人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款项交付义务。据于以上分析,被告对委托出售的房屋所得款项328000元在扣除借款110000元及其利息10926.67元后,余款207073.33元应归还原告。被告在委托事务完成后,未及时向原告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显属违约,亦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委托出售的房屋所得款项已全部用于归还借款,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李月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小头售房款207073.3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郑小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其中3110元缓交),由原告郑小头负担2290元,由被告李月中负担3930元。

上诉人李月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郑小头于2008年7月24日向案外人王某借款18万元,案外人王某已交付该18万元款项。1、本案被上诉人向案外人王某借款发生在前,这是被上诉人通过其自已的房产以抵押公证的形式向他人借款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向案外人王某借款,既有被上诉人父子等人在场,又经过公证,约定借款协议经办理抵押登记即生效,公证书中也约定由被上诉人另行出具借条,并且双方当天就办妥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由房管部门登记在册。鉴于房产已经抵押在册的情况和交易常规,对此上诉人没有理由不相信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借款18万元的事实。2、对于上诉人来说,被上诉人向他人借款时既未在场又非保证人,更没有任何权利干涉、阻止被上诉人向他人借款,上诉人不是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当然也没有法定的义务替被上诉人郑小头一方予以审查抵押借款协议的履行情况和承担款项交付的举证义务,因此不管被上诉人其有无收到该款项,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后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法律风险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退一步说作为其委托人,在上诉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不管该18万元借款是否存在,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来责令上诉人应当承担原审法院所要求的证明案外人已交付18万元款项的举证义务。

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自愿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当天已经在房管部门登记生效,抵押借款的18万元金额已经抵押的起始、终止日期在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自2008年7月份起直至2009年4月份止,按照2%月利率计算,18万元借款本息共计21万余元。事后被上诉人经催讨未能及时归还案外人王某相关借款本息,上诉人在代为出售房屋时当然可以在收取房款的同时,代为归还借款并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归还案外人借款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上述处置行为同样具有法定和约定的理由和依据,且案外人王某已经出具收条证明收到上述18万元本息的款项,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次返还给被上诉人20余万元款项的做法,对上诉人极为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小头答辩称:本案原审法院经过二次开庭,多次询问各方当事人,结合证据,查清了被上诉人没有向王某借款,并作出了公正的判决。上诉人作为受托人,在委托事务完成后,没有及时向被上诉人告知委托事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称,2008年,郑跃令曾向王某借款18万元,并将其父亲的房屋抵押给王某,当时王某即将现金交给了郑跃令;后来李月中跟王某说,被上诉人把房屋委托他卖房,于是李月中一次性给了王某20多万元,王某并将抵押借款的相关资料给了李月中。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父子向王某借款18万元并经公证,且王某已收到上诉人还款20多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请法院综合判断。本院认证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上诉人与王某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协议后,王某有没有交付18万元款项给被上诉人。证人王某是本案讼争18万元款项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证明力较低,应当有其他证据佐证。王某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协议书》,体现了双方的借款合意。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在订立借款协议后,被上诉人需另立借据给王某,而本案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向王某出具的、涉及18万元款项的借据,故对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力不予认定,应当认定讼争18万元借款并无实际交付。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与王某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协议书》中所涉及的18万元款项及其利息,是否应当在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出卖房屋所得的328000元房款中予以扣除。针对该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当首先证明,王某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18万元借款。虽然上诉人于二审中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但因王某是上述18万元借款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证明力较低,而根据《个人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王某在出借款项后,被上诉人还应当出具借据给王某,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除《个人抵押借款协议书》外,另外还存在一份借据,故其主张王某已交付讼争18万元借款的依据不足,从而上诉人称其已代为偿还该18万元款项及利息的主张不成立,该18万元不能在上诉人所得房款中扣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上诉人李月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丹军

代理

审判员  马永飞

代理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何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