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4号原告欧新换,女,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号,身份证号:×××1324。被告吴佩莊(曾用名吴佩庄),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236。
原告欧新换诉被告吴佩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才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新换及被告吴佩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新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1990年2月4日生育儿子吴昌通,1991年农历12月生育女儿吴昌敏。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2年原告即离开被告至今,双方分居互不往来已有10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遂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被告吴佩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有争吵现象,但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自2004年3月份离开被告,庭审当日是被告首次见到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维持一个家庭的完整。原告欧新换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本县小长安镇合北村积留屯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吴佩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1990年2月4日生育儿子吴昌通,1991年农历12月生育女儿吴昌敏,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原告离开被告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2年1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维持夫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前提和基础的。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两个子女,具有一定的婚姻婚姻基础。但夫妻感情应靠双方共同努力维持,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内部矛盾,原告即离开被告生活,双方分居生活长达8年之久,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离婚意愿较为强烈,即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欧新换与被告吴佩莊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佩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帐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才杰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