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035号原告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凌河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某甲,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周某乙,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周某丙,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周某丁,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周某戊,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李某甲,女,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李某乙,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向某甲,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团堡镇珠锦门村12组12号,身份证号422802196509241725被告周某,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周某己,男,1987年3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向某乙,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周某庚,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周某辛,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饶某某,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周某壬,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吴某某,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李某丙,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文某某,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文某,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周某癸,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以上十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第一被告),身份情况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凌河分公司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李某甲、李某乙、向某甲、周某、周某己、向某乙、周某庚、周某辛、饶某某、周某壬、吴某某、李某丙、文某某、文某、周某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凌河分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凌河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董玉敏
代理
审判员 张旭芳
人民陪审员 陈玉鑫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