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32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委托代理人潘科。委托代理人梁移园。被告杨为旭。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诉被告杨为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移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为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向原告贷款320000元按揭购买房屋一套,并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房屋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从2009年11月6日起至2029年11月6日止每月还本付息,直至还清银行贷款。但截止2012年5月8日,被告已连续逾期3期未还款。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原告向其发出了《提前还款通知》,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剩余贷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9年]中武银按字第zh-636号);2.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95740.29元,应收利息2425.06元,罚息20.19元(利息及罚息以被告还款之日银行系统所产生的金额为准);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7891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为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9年]中武银按字第zh-636号),约定被告(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借款3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路6号1栋5单元5号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3.465‰。同时被告以所购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中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还款期或累计6个还款期没有偿还应付贷款人贷款本息的,属于违约。第三十五条约定,借款人有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同时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至违约时间消除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四十五条约定,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而产生的一切律师费用、催收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09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在还款期间,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进行了多次催收,并于2012年5月10日向其发送了《提前还款通知》,通知被告已连续3期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所欠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另查明:1.根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逾期未还款查询显示,截止2012年5月8日,被告连续3期逾期(第28、29、30期),尚欠贷款本金295740.29元、利息2425.06元、罚息20.19元;2.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产生律师费17891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产登记信息、催收业务档案、《提前还款通知》、快递详情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已连续3期逾期归还贷款,截止2012年5月8日尚欠贷款本金295740.29元、利息2425.06元、罚息20.19元,该情形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贷款合同的条件,且原告已书面通知了被告解除贷款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贷款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295740.2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具体金额以被告还款之日银行系统所产生的金额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合同约定了因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与被告杨为旭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9年]中武银按字第zh-636号);
二、被告杨为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贷款本金295740.2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该款项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之日银行系统所产生的金额为准);
三、被告杨为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律师费178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770元,由被告杨为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武梨
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
人民陪审员 林志祥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开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