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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3819号

里学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1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里学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819号

原告:里学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童平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德荣、郑初阳。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

负责人:朱国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海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彬。

原告里学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蔡木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朝勇、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里学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德荣、被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海琦、鲁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里学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诉称: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做出温瑞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里学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并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温瑞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原告在清查公司破产财产时发现,被告于2012年5月7日从里学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划走30万元,作为归还里学集团有限公司所欠被告的贷款本金。原告认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归还贷款本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撤销里学集团有限公司归还被告贷款30万元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

一、答辩人2012年5月7日划扣里学集团30万元用于归还其贷款的行为合法有据。根据答辩人与里学集团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3条第3款约定,当借款人里学公司对其他债权人发生违约情形时,答辩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借款人应立即偿还所有贷款利息,答辩人有权从借款人在答辩人及其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2012年5月,答辩人经查询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发现里学集团在他行有到期未还贷款,而我行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贷款将于2012年6月2日到期,此时刚好里学公司在我行账户上有30万元存款,于是我行依前述合同约定扣划了该3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答辩人该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二、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法定期间的个别清偿行为可申请撤销,但并不当然意味着破产企业在此期间的所有清偿行为均应撤销,本案被告的划扣行为不属于该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根据《破产法》条文理解,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应同时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一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前法定期间内;二是债务人存在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是个别清偿行为应出于债务人和受偿人的偏袒性清偿恶意,即债务人和受偿人明知债务人存在前述破产情形,仍以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进行个别清偿。偏袒性清偿主要指债务人出于逃避债务的目的,在受理破产之前恶意地优先清偿其关联企业或亲朋好友等特定债权人债务影响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行为。而我行扣划30万元行为不应属于可撤销情形。理由如下:1、答辩人是依据合同约定扣划了该3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而非里学公司出于偏袒故意主动清偿。2、答辩人是在征询系统中查到了里学公司在他行有贷款逾期,但并不知道企业经营状况已恶化到要破产地步,并不是所有出现逾期还贷的企业都要申请破产,里学公司自己事先也没有申请破产的打算,里学公司的破产系由担保人浙江科尔泵业有限公司提起。答辩人的划扣行为并非出于恶意。3、该30万元偿还的是2012年6月2日到期的债务,属于破产受理前已到期的债务。如果对该清偿行为予以撤销,是否意味着企业在此期间被各大银行到期收贷行为都要予以撤销,至少现在可查的里学公司在此期间被其他银行收贷未续贷的就有几千万元。如果将正常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都纳入可撤销范围的,将会导致破产前六个月内的所有民事活动效力都处于不确定中,实际上损坏了众多善意交易方的权益,最终的结果是加速经营不善企业的破产。综上,答辩人的划扣行为虽然发生在企业破产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但该清偿行为属于答辩人依合同约定的收贷行为,里学公司和答辩人均不具有偏袒清偿的故意,不应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为尊重契约自由,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安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瑞安市人民法院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民事诉状、借款凭证、入账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日,里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借款1000万元及2012年5月7日被告从里学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划走30万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4、2012年12月18日打印的征询系统查询信息,证明里学公司在他行存在贷款逾期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以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均真实、合法,除民事诉状与本案无关联外,其他证据均与本院有关联。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3.3约定,在里学集团停止偿还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里学集团有限公司提前偿还所有贷款,并有权从里学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故被告的扣划行为是基于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因被告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是否作为新的证据,请法院予以认定。2、此份证据为复印件,因此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也不能说明里学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主体资格。证据3是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里学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月息1.5%。借款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2011.7.18。”借条背后记载还款时间和金额。该借条可以证明借款金额、利率以及还款的相关情况。证据4是黄润焕于2011年7月18日向林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经营的浙江香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出纳)汇款的凭证,虽只有72万元,但鉴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已经在借条上表示已经借到借款10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里学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又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予以确认。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随时有权请求借款人归还未还的借款50万元本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的四倍,应当予以保护。因原告表示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2年2月,原告现请求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自2011年7月开始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里学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里学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12元,由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担。原告里学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至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9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12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蔡木义

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

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