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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175号

左灯好与冯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左灯好;冯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签发:核:机密程度拟稿:文别:判决书字号:(2014)杭余商初字第175号共印5份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稿纸标题: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左灯好。

委托代理人:赵云玲。

被告:冯卓。

原告左灯好为与被告冯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左灯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冯卓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向被告供应预制板。截止2013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00元,遂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9月18日归还。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元,剩余货款2100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左灯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冯卓支付原告左灯好货款21000元;

二、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利息损失392元(按本金21000元、年利率5.6%自2013年9月19日暂算至2014年1月18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计;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左灯好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卓欠原告左灯好货款38000元的事实。被告冯卓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左灯好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左灯好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左灯好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左灯好与被告冯卓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左灯好供应了货物,被告冯卓未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冯卓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左灯好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原告左灯好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灯好货款21000元;

二、被告冯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灯好利息损失392元(按本金21000元、年利率5.6%计算,自2013年9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月18日),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21000元、年利率5.6%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冯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金燕萍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迪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