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481号
原告:绍兴县兰萍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翠兰。
委托代理人:鲁建国。
委托代理人:梁浩杰。
被告: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恩东。
委托代理人:程幸福。
委托代理人:王定高。
原告绍兴县兰萍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祝世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周力佳、
代理
审判员祝世强、
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建国、梁浩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委托被告将49253.1米坯布进行印染加工。在加工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面料表面出现深色直条,系严重质量问题。经原告妥善处理,尚有4621.7米布因该质量问题未能出货。被告应当免除该4621.7米加工费用并赔偿原告等数量坯布价款和涂层费用。因被告质量问题导致的回修和补单造成原告对其客户交货延迟,由此产生的空运费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起诉要求:1、免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加工费1253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加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共计113643元(坯布价值54304元;涂层费10167元;空运费491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其次,原告主张的免除加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销售结算单一份二页,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贸易往来。并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2、样品布和检测报告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加工质量有质量问题的事实;3、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业务员承认有质量问题的事实;4、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销售码单复印件四份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以证明因被告加工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价值54304元的坯布损失的事实;5、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因被告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10167元涂层费损失的事实;6、空运费发票四份,以证明因被告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49172元空运费损失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且不能证明鉴定样品为被告加工,被告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电话录音中个可以看出,如果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作为加工厂是愿意承担责任的,故被告愿意先收部分加工费,余下费用等查明之后再支付。但原告没有将加工费支付给被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加工产品存在问题的证据;证据4,首先,原告未提供合同及码单的原件;其次,该证据只能反映原告与案外公司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无证据证明鉴定样本为被告加工的布匹,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证据5、证据6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被告对45872米坯布进行印染加工,总加工费为133359.41元。后原告因被告印染的4621.70米色号为芷青及藏青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业务员付宽进进行协商,付宽进确认该4600余米布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对该部分的加工费予以免除。上述4621.70米藏青布加工费为12530元。现原告以被告加工布匹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被告免除加工费12530元、赔偿坯布损失、涂层费损失、空运费损失合计113643元,遂成讼。另查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133359.41元加工费因其出具给被告的转账支票被退票,被告已另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已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转账支票项下票据金额133359.41元,且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4621.70米芷青及藏青坯布的染色加工是否存在瑕疵。原、被双方在协商处理讼争交易的后续问题时,原告主张的质量瑕疵是芷青及藏青坯布上存在光印,而被告的业务员付宽进也承认问题确实存在,并承诺免除该部分的加工费用。故原告要求免除加工费125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现因本院已另案判决原告支付全部的133359.41元加工费给被告,故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加工费1253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因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亦仅向本院口头提出鉴定申请,其提供的样品布业无法证明系被告加工,故无法进行质量鉴定,无法对加工的瑕疵程度进一步查明;其次,与昂奥关于具体的损失程度也缺乏相应有效的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坯布损失、涂层损失及空运费损失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县兰萍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费12530元,款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县兰萍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3元,由原告负担2542元,由被告281元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2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力佳
代理
审判员 祝世强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滢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