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繁民一初字第00219号
原告:谢发松,男,汉族,住繁昌县。
被告:翟青山,男,汉族,住繁昌县。 原告谢发松与被告翟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发松诉称: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0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累计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并分别出具三份借条对该上述债务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该借款全部偿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青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翟青山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谢发松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借款人民币700000元,2012年5月27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2年10月18日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共计人民币14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导致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三张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具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翟青山向原告谢发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谢发松要求被告翟青山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翟青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表明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发松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发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翟青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泾繁
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
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