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民初字第59号原告班国利,河北宣化国粮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岳江(系原告丈夫),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万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泉。法定代理人张勇河(被告张海泉父亲),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占果,无业。被告杨占会,无业。被告杨占果、杨占会委托代理人王新宇,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明德南街**。负责人赵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军,男。
原告班国利诉被告张海泉、杨占会、杨占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菅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国利委托代理人岳江、胡万斌,被告张海泉的法定代理人张勇河,被告杨占果、杨占会委托代理人王新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国利诉称,2012年7月24日11时40分许,被告杨占会驾驶杨占果所有的冀G×××**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宣化区胜利北路北方大酒店北侧路段,跨越中心双黄实线向西转弯过程中,遇被告张海泉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后三轮车失控,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撞倒,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将原告砸在车下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宣化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察出具了宣公交认字(2012)第0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占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海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被告杨占果所有的冀G×××**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81.04元、外购药5164.5元、医疗辅助费2800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770元、护理费8200元、误工费6135元、伤残赔偿金402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费生活费3511元、鉴定检查费2070元、交通费1968元、住宿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275元,共计111486.94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杨占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海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组,户籍证明、身份证,证实原告为城市户口。对于原告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张海泉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他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宣化区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二五一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在二五一医院花费医疗费31081.04元。对于原告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宣化区医院病历没有异议,对于二五一医院的病历有异议,根据病历中床位费232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应该是40天,原告住院40天后过了18天后补办了出院手续,所以在医疗费中应该扣除多出18天的相关费用。被告张海泉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占果、杨占会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提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床位费总额为2320元,床位费每天为40元,实际住院天数确系病历记载的58天,故对医疗费31081.04元予以认可。第四组,提供外购药票据4张、心理医院处方6张及病历,用以证明外购药花费5164.5元。对于原告的第四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外购药不予认可,如需要外购药治疗,就应该由主治医师出具证明,原告出现精神疾病,应提供医学证明及该病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而且机动车没有着火,原告不应该有烧伤。被告张海泉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占果、杨占会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抑郁症心理治疗、中药费、烧伤膏等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何关联,故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5164.5元,本院不予认可。第五组,提供辅助器具票据2张,用以证明产生辅助器具费2800元。对于原告的第五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按规定,这种辅助器具应由主治医师出具医嘱,另外轮椅票据是收据,也没列明谁购买的。被告张海泉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占果、杨占会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情况,辅助器具轮椅、双拐、膝关节固定可调肢具系必须,故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2800元,本院予以认可。第六组,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1770元(30元×58天)。对于原告的第六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可两项费用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但是计算住院时间应该是40天。被告张海泉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占果、杨占会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因前文已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1770元,本院予以认可。第七组,提供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为2个拾级伤残,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于原告的第七组证据,被告张海泉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他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八组,提供护理人岳江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个月工资表。并提出张家口地区护理标准为每天40元。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岳江月工资3500元,住院期间护理2个月,损失工资7000元,出院后护理一个月,每天40元,护理费1200元。对于原告的第八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意按照鉴定书意见支付住院期间一个人护理及期限,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一个月。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本身没有异议,对护理人每月3500元工资不认可,岳江应提供完税证明。被告张海泉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占果、杨占会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因司法鉴定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故应当按住院时间59天(宣化区医院1天,二五一医院58天)来严格计算护理费。岳江因护理原告误工59个月停发工资,月工资3500元,护理费6883元(3500元/30天×59天),超过部分的护理费请求,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未提交完税证明的异议,因岳江的工资标准未超过新的完税标准,故被告异议不成立。第九组,提供原告单位证明,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1022.5元,原告主张误工六个月。对于原告的第九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没有异议,标准也没有异议,按鉴定时间计算误工时间。被告张海泉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占果、杨占会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按照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间为3个月,误工损失应当为3067.5元(1022.5元×3月)。第十组,结合班国利户籍证明、身份证及原告2个拾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0242.4元(18292元×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对于原告的第十组证据,被告张海泉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他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十一组,提供原告父母班文广、姜桂英户籍证明信及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班文广、姜桂英,二人为城市户口,生育子女四人。原告受伤时其父班文广75岁,其母江桂英74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11元(班文广:11609元×5年×11%÷4=1596元;江桂英:11609元×6年×11%÷4=1915元)对于原告的第十组证据,被告张海泉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他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十二组,法医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金额2070元。对于原告的第九组证据,被告张海泉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他三被告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提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第十三组,提供交通费票据43张,主张交通费1968元。对于原告的第十三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从张家口打车去宣化不可能一次100元,对于原告住院、出院和相关检查的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张海泉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占果、杨占会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是从宣化到张家口的,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需要其他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且分别在二五一医院及宣钢职工医院住院,又要进行司法医学鉴定,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1000元。第十四组,住宿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家人护理原告期间因住宿花费500元。提供损坏手机一部及票据,用以证明买手机花费1599元,其他衣服、鞋、包损失没有票据,共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的第十四组证据,被保险公司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住宿费不认可,对家庭人员护理不认可。对手机票据不认可,无法证明手机损坏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对衣服、鞋、包损失认可100元。被告张海泉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占果、杨占会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手机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而且没有定损,价格是原告自己定的价,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希望保险公司在这部分多考虑考虑。
本院认为,因原告非在居住地住院,其丈夫护理原告期间在外住宿符合客观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可。手机乃随身携带,因此次事故受损符合客观事实,但原告主张手机损失1599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其他衣服、鞋、包损失无相关证据,本院对保险公司主张的100元损失予以认可。第十五组证据,提供饭费票据7张,用以证明尚有其他损失275元。对于原告的第十五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同意给付,饭费已经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体现。被告张海泉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占果、杨占会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不得重复主张,故保险公司异议成立。第十六组证据,提供杨占会驾驶证复印件、杨占果行车本、张海泉父亲身份证、户籍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杨占果、杨占会系适格被告,被告张海泉的法定代理人系其父亲张勇河。对于第十六组证据,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张海泉辩称,对于事故经过被告方认可,但是被告家中没有钱,负担不了,也没有能力赔偿原告。
被告杨占果辩称,被告杨占果只是肇事车的登记车主,杨占会系实际车主和驾驶人,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杨占会辩称,被告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队的认定都无异议,出事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上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在事实和法律规定下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曾在宣化区医院为原告垫付了5524.22元医疗费,给付了原告押金4000元,被告请求从原告所得到的保险赔偿款里面将上述款项扣还给被告。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第一组证据,提供了宣化区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之外为其垫付了医疗费5524.22元,提出直接给付了原告4000元用以交付押金,主张保险公司直接把被告垫付的费用给付被告。对于第一组证据,原告均予以认可。但主张保险公司不能理赔的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占果、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张海泉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提供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海泉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占果、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付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付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11时40分许,被告杨占会驾驶冀G×××**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宣化区胜利路北方大酒店北侧路段,跨越中心双黄实线向西转弯过程中,遇被告张海泉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直行,两车相撞后三轮车失控,将由南向北步行的班国利撞倒,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将班国利砸在车下,致使班国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事故经宣化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占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海泉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班国利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宣化区医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5524.22元(系被告杨占会垫付),后赴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31081.04元(被告杨占会垫付4000元押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2个拾级伤残,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除医疗费外,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还有:辅助器具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770元、护理费6883元、误工费3067.5元、残疾赔偿金402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1元、鉴定检查费207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财产损失900元。共计105119.16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占会、张海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班国利身体受伤、财产受损,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肇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不分责任赔偿原告。被告杨占会作为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剩余百分之四十损失由被告张海泉负责赔偿。故针对原告总额105119.16元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4973.9元(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护理费6883元、误工费3067.5元、残疾赔偿金402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1元、鉴定检查费207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财产损失9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18087.16元(剩余医疗费2660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及营养费1770元的60%),由被告张海泉赔偿剩余12058.1元。因在原告住院治疗中被告杨占会垫付了医疗费计9524.22元,故此款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杨占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班国利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费等共计83536.84元;
二、被告张海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班国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2058.1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被告杨占会垫付的医疗费9524.22元;
四、驳回原告班国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保全费320元,由班国利负担119元,张海泉负担30元,杨占会负担1491元,班国利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521元不予退还,由张海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班国利30元,由杨占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班国利1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菅子超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牛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