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核稿:拟稿:校对:发送对象:打印份数: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01号
原告:郭良友。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姜顺兴。
被告:郑书清。
原告郭良友与被告郑书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良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书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郭良友诉称:2011年上半年以来,原告在贺村镇幸福村办家禽养殖场,被告分别在2012年3月2日向原告赊购鸭和鹅,计货款2950元,同年7月23日又向原告赊购鸡,计货款4570元,二次合计货款7520元。后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75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3年3月2日被告以每斤6.5元价格向原告购买鸭子393斤,以每斤7元价格向原告购买了56.6斤鹅,总价款算295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2年3月10日被告以每斤9元价格向原告购买508.9斤鸡,本应收4580元,原告优惠了10元,当时被告说过半个月给,未出具欠条。2012年7月23日原告到被告家催款,被告说2012年12月底付并出具一份欠条。2013年1月10日原告又到被告家催款,被告说2012年农历年底付款,双方产生争执并发生争斗,派出所介入后叫原告起诉。原告郭良友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郑书清出具的欠条二份,用于证明其主张。被告郑书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郑书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鸭和鹅,并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良友2950元正郑书清2012.3.2”。2012年3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鸡,并于2012年7月23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良友4570元正。具欠人郑书清2012.7.23”。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支付货款752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书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良友货款7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书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亿朝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刘荣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