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林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3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郭林福所有冀D×××**小型客车于2011年11月4日在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武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2012年3月13日18时分许,原告郭林福之子郭晓敏驾驶该车沿武安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沙线交叉口与沿邯沙线行驶的李竹青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李竹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交警大队武公交认字(2012)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晓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竹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竹青被送到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23天。原告郭林福支付医疗费52195.17元。2012年7月23日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书意见为:李竹青伤残等给为拾级两处,二次手术费8000元。2012年7月25日原告郭林福与李竹青达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由原告郭林福一次赔偿李竹青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电动车车损费共计26万元,不包括原告郭林福已支付前期医疗费。原告郭林福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原告郭林福为其所有的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原告郭林福之子郭晓敏,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李竹青受伤致残,原告郭林福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受害人李竹青进行了赔偿,其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原告郭林福。原审法院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李竹青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195.1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603.34元(35.14元/天×131天,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费为808.22元(35.14元/天×23天),因李竹青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17088元(7120元/年×20年×(拾级残比10%+另拾级一处上浮2%)]。李竹青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及给其造成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情况,原审法院确认为6000元。综上,李竹青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89844.73元。虽然原告郭林福就赔偿协议向第三人李竹青赔偿金远远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其中的89844.73元,经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属原告郭林福自愿承担的部分,其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不一致,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原则,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89844.7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关于向被上诉人支付89844.73元的判项,改判为:上诉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38499.56元,即要求在原判数额内核减51345.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总额122000元内对被上诉人郭林福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根据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关于被上诉人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和营养费。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郭林福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61345.17元,已超出保险条款规定的10000元分项限额,对超出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且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文件中也规定了: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二、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所以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即诉讼第三人)来承担。
被上诉人郭林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实际花费将近3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核准确认89844.73元,我认为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林福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当事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保费,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郭林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上诉人上诉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2012年5月29日最高院答复文件((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的规定,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出医疗费用分项限额10000元的51345.17元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辩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抵触,本院对上诉人的辩解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受害第三人李竹青的合理损失进行了确认,共计确认李竹青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89844.73元。被上诉人郭林福已对受害人李竹青进行了远远高于89844.73元的实际赔付,89844.73元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上诉人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赔付被上诉人郭林福保险金89844.73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诉讼费用不应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费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理赔争议导致诉讼产生的费用,并非上诉人辩称的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对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自然
代理
审判员 赵玉剑
代理
审判员 聂亚磊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建光 来源:百度“”